(2016)皖020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小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小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473号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17层1701B(B-1)B号,组织机构代码05513335-3。法定代表人:秦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兰,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第,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郭小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小第归还代偿款102556.91元;2、被告郭小第支付违约金11076.1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3、被告郭小第支付后续担保费1133.33元;4、被告郭小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等1万元;5、原告就被告郭小第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郭小第通过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育凯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就担保范围、期限、担保费用、反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5月6日,原告与出借人江育凯签订《保证合同》,为出借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郭小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芜湖市扦坡新村20幢房产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出借10万元给被告,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小第未能归还本息,出借人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郭小第归还了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代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小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郭小第向江育凯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被告郭小第(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与江育凯之间的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该合同并约定,乙方有权收取初始担保费(按借款本金金额的3%)和后续担保费(借款本金金额×48%÷360×甲方逾期支付利息和/或本金的天数);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追偿款项的,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支付的追偿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日2‰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并约定甲方以其房产为乙方抵押反担保。又同日,原告与出借人江育凯签订《保证合同》,为出借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郭小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位于芜湖市扦坡新村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出借10万元给被告郭小第。因被告郭小第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为郭小第代偿借款本息102556.91元。上述事实,有郭小第与江育凯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郭小第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江育凯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郭小第签订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代偿事实的《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郭小第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因被告郭小第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代偿了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请求被告郭小第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并按约定承担原告损失及相关费用。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郭小第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反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被告郭小第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2556.91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对计算比例虽有约定,但该项约定比例过高,该项损失宜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后续担保费(1133.33元),虽有合同约定,但该项费用负担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参照有关规定,债务违约责任的金额标准不宜超过月利率2%,鉴于违约金已按月利率2%标准认定,故后续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所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3000元;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以两被告反担保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代偿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556.91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以代偿款102556.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坐落芜湖市扦坡新村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负担2536元,被告负担2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小第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丁曲梅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淑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