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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复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红英、庞景希与被执行人毛智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景希,张红英,毛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9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庞景希,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山,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红英,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季鲁,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岗,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毛智勇,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庞景希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毛智勇与异议人庞景希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韶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张红英与被执行人毛智勇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毛智勇与庞景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庞景希提出该债务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因异议人庞景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毛智勇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庞景希提出的(2013)韶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了夫妻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的异议理由,经本院查明庞景希与毛智勇在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中的(2013)韶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明确了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故该调解书关于债务承担的内容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且异议人庞景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红英对此知情,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对抗张红英的追加申请,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将异议人庞景希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第三人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异议人提出本院执行行为存在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庞景希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庞景希称,1、执行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属于实体权利的处理,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组织听证。且对实体权利的处理,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亦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2、执行法院将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体权利与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混同,一起予以裁定不当。3、直接裁定追加当事人的配偶为被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4、被执行人毛智勇欠申请执行人张红英的债务是毛智勇在夫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5、对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没查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及(2015)芙执字第966-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庞景希房屋查封、银行存款的冻结等措施。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张红英与被执行人毛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韶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被告毛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红英借款62.5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完全履行止按年利率5.85%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66.5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合计15366.5元,由被告毛智勇负担13742元,由原告张红英负担1624.5元。毛智勇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毛智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因毛智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红英向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执督字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红英于2016年5月1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庞景希为被执行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芙执字第966-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庞景希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庞景希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647998元(未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5月17日,执行法院查封了毛智勇、庞景希共同所有的位于××省××市××镇××村××组×层住房×栋(韶改私房权证清字××××号)及×栋×栋(无产权)房屋。庞景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芙执字第966-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红英申请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庞景希的执行异议。庞景希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请求和理由如前所述。另查明,被执行人毛智勇与申请复议人庞景希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韶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张红英与被执行人毛智勇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毛智勇与庞景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智勇与庞景希于2014年5月4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规定可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故本案追加被执行人毛智勇的原配偶庞景希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但在执行人过程中可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其配偶的婚前个人财产,配偶如有异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和(2015)芙执字第966-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