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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建芳与冯胜、杨俊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芳,冯胜,杨俊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384号原告:沈建芳,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戴先顺、黄梦瑶,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胜,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杨俊岚,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沈建芳与被告冯胜、杨俊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胜、杨俊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芳起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冯胜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偿还,逾期不能偿还的,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胜、杨俊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冯胜向原告沈建芳借款9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偿还,逾期不能偿还的,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冯胜、杨俊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沈建芳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冯胜、杨俊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胜向原告借款9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已约定承担方式且计算标准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胜约定本案争议借款为冯胜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胜、杨俊岚给付原告沈建芳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由被告冯胜、杨俊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