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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李晓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李晓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5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1754-X。代表人:谢明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罡,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李晓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思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晓罡去向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本建、代理审判员何思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79519.07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0287.86元、罚息18.46元,复利80.73元,共计789906.12元;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779519.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晓罡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童路XXX号X幢X-XX-X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晓罡因购买房产向交行沙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并以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童路XXX号X幢X-XX-X的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渝交银2014年沙坪坝个贷字第643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罡向交行沙支行贷款80万元,年利率为7.0725%(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15%),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合同履行期内李晓罡如果有违约行为,交行沙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李晓罡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李晓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沙支行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李晓罡还要承担交行沙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晓罡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童路XXX号X幢X-XX-X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晓罡截止2016年4月13日,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还款。由于李晓罡的违约行为,交行沙支行已无法与李晓罡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约定交行沙支行宣布李晓罡的借款提前到期,李晓罡应立即偿付剩余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交行沙支行对李晓罡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晓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晓罡(甲方)与原告交行沙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渝交银2014年沙坪坝个贷字643号),主要约定有:“……第十条甲方的义务10.1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十三条贷款的提前到期13.1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3)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13.2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十四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4.1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乙方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1)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14.2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五条抵押权的行使15.1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2)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第二十三条贷款金额与期限23.1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23.2贷款期限:240个月。第二十四条利率24.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7.07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24.3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本合同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2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二十五条贷款发放与支付……25.2放款账户账号为:622262051001033****。25.3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下述账户:收款人:钟琼账号:622262051000897****开户行:交行……第二十六条还款26.1甲方选择的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仟贰佰叁拾柒元贰角伍分。26.2还款日: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的对应日……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李晓罡……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被告李晓罡(甲方)与原告交行沙支行(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坐落于重庆市北碚新区金童路XXX号X幢X-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5-2014-34168)设定抵押权作为其向乙方履行债务即前述购房贷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沙支行。2015年1月13日,原告交行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李晓罡指定的账户全额发放了贷款8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晓罡累计逾期还款3期,尚欠贷款本金779519.07元、利息10287.86元、罚息18.46元、复利80.73元,共计789906.12元。原告交行沙支行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晓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档案查询结果、贷款情况查询表、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行沙支行与被告李晓罡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行沙支行按约已履行合同放款义务,被告李晓罡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晓罡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晓罡立即归还所有尚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罡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童路XXX号X幢X-XX-X的房屋一套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晓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779519.07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0287.86元、罚息18.46元、复利80.73元,共计789906.1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779519.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李晓罡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北部新区金童路XXX号X幢X-XX-X的房屋一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1250元,由被告李晓罡负担,此款限被告李晓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宗 新审 判 员  邓本建代理审判员  何思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