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包乌仁那斯塔诉白玉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乌仁那斯塔,白巴根那,白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011号原告包乌仁那斯塔,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巴根那,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被告白玉柱,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包乌仁那斯塔诉被告白巴根那、白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乌仁那斯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杰、被告白巴根那、白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包乌仁那斯塔与同村的包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双榆树嘎查赵家艾里西北方向三公里处的原告家草牧场上打井时,第一被告来原告打井处问谁让原告打井的事情之后就骑摩托车走了,之后不到半个小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宝某某三个人来原告打井处阻拦原告打井,第二被告直接去打井车跟前把车熄火了,于是原告跟第二被告说:“你怎么把打井车熄火呢?”这时第一被告说不让他们打井,第一被告这时从地上捡个锹要去砸打井四轮车,于是原告跑过去阻止第二被告砸四轮车时第二被告手里拿的锹打到四轮车排气管上锹杆断了,断的锹杆打到原告右手关节部位了,这时候第一被告也阻止原告打井撕把的时候打到原告的右手上了,这时由打井人员和宝力道拉架,事后原告去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189.00元,这期间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89.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100天=2000.00元,误工费:20天×90.12元=1802.24元,护理费:20天×110.27元=2205.4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14197.32元。被告白巴根那辩称,2015年5月1日下午3、4点左右,我跟白玉柱和宝某某去原告打井处,看见原告用四轮车打井,因为那个地方是我们金刚屯的,所以阻止了原告。白玉柱随手捡起铁锹打在了四轮车的排气管上,铁锹杆断了,之后把铁锹和锹杆扔在地上了,根本没有打到原告手臂上的事情。原告捡起锹杆后追赶我和白玉柱,中间宝力道拉架,没让我们双方打架起来,我们没有跟原告动手打架的过程,原告也没有受伤的事实,第二天原告也照常去围栏地干活。所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白玉柱辩称,2015年5月1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自己的铺上时,宝力道找我说白巴根那的羊找不着了,让我帮忙找一下,我和宝力道过去找时巴根那已经把羊找着了,当时巴根那说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的包乌仁那斯塔在我们屯地盘上打井,我们过去看看,于是我们去现场,看见原告确实在打井,我去四轮车那里把四轮车熄灭了。之后随手在地上捡起铁锹打在四轮车排气管上,铁锹杆断了,锹头掉在排气管底下、锹杆我扔在地上了。锹杆根本没有打到原告手上,那时原告没有在四轮车附近,在另外一辆四轮车旁边坐着。原告捡起断的锹杆追赶我的时候,宝力道拉架,没让我们打架,我跟原告也没有撕扯的过程。原告也没有受伤的事实,第二天原告照常去草场维修网围栏,此事宝力道知情,宝力道还帮助原告从围栏里赶出牲畜。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包乌仁那斯塔在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一份公安机关对包乌仁那斯塔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先去原告打井的四轮车前,白玉柱熄火,同时用铁锹砸排气管,铁锹杆断了以后,杆打到原告的右手上,致使原告右手受伤的事实。另外被告白巴根那阻止原告打井,与原告撕把过程中铁锹杆打到原告的受伤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白巴根那质证认为,笔录内容不属实,我根本没有与原告撕巴的过程,宝力道抱住原告拉架,他俩倒在沙子上。原告曾经出过三次车祸,我们不可能动手打他。被告白玉柱质证认为,笔录不属实,我熄灭原告四轮车并用铁锹打排气管后铁锹杆折断了,但没有打到原告手上的事实。(二)提交一份公安机关对包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去原告打井处,原告与白巴根那理论撕把时,白玉柱把原告的四轮车熄火之后用铁锹砸四轮车,铁锹杆断了以后打在原告手上,致其原告手受伤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包海林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属实,包海林是原告的亲兄弟,所出具的证词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提交白玉柱、白巴根那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虽然不承认铁锹杆断了以后打在原告手上的事实,但承认用铁锹砸原告四轮车排气管的事实及阻止原告打井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四)提交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住院天数,诊断的病情和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与二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白巴根那、白玉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包乌仁那斯塔与同村的包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赵家套卜艾里西北方向三公里处放牧场打井时被告白巴根那过去问原告谁让你们在我们金刚屯的放牧场上打井,原告说不是你们金刚屯的草牧场,我是从同村包福林手里承包过来的。争论一番后白巴根那骑摩托车离开了。碰见白玉柱、宝力道后说出原告打井的事情,大约半小时后白巴根那、白玉柱、宝力道三人一同前去原告打井场地阻止,白玉柱到打井四轮车跟前后直接把车熄灭,此时原告从附近四轮车旁边过来要求白玉柱重新起动四轮车,但白巴根那不允许起动,就这样双方发生争执,白巴根那、白玉柱与包乌仁那斯塔撕扯当中白玉柱拿起铁锹朝四轮车打去,铁锹打在四轮车排气管上。铁锹杆折断后锹头下落到地上,锹杆棒打落在原告右手关节部位,致使原告原来出车祸三处骨折右手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外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外伤、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外伤。花去医疗费6189.68元。原告出院后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遭拒绝,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97.32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巴根那、白玉柱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包乌仁那斯塔所打井的场地草牧场所有权归属于二被告所在村集体的情况下,酒后前去原告打井场地争论,阻止打井作业,熄灭打井四轮车引起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白玉柱用铁锹打砸四轮车排气管,锹杆折断后锹杆棒打落在原告右手关节部位,致使原告右手关节部位骨折术后受到伤害。虽然二被告不承认铁锹杆折断后打落在原告右手关节部位受伤的事实,但均承认酒后去打井现场实施阻止行为熄灭四轮车,不让重新起动四轮车而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及打砸四轮车排气管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不阻挡被告损害行为。据此,本院推定原告所受的伤是与二被告撕扯过程中被二被告共同所致。虽然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伤害原告身体的主观意图,但其撕扯、砸车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右手关节部位骨折术后受到伤害的同一伤害后果,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有草牧场边界纠纷,也应通过合理渠道解决。二被告酒后阻挠原告打井作业、打砸损害他人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二被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原告行为导致直接结合发生同一伤害后果,属于共同侵权,无法分成二被告之间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为此无法确定二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只能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被告,都负有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赔偿义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按20天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应按18天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没有依据,在庭审上提交的三枚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02.00元,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为102.00元。据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189.68元、误工费1622.16元(18天×90.12元/天=1622.16元)、护理费1984.86元(18天×110.27元/天=19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天=1800.00元)、交通费102.00元,合计1169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巴根那、白玉柱共同赔偿原告包乌仁那斯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98.70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白巴根那、白玉柱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德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