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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辉与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辉,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07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茅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被上诉人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即在协议签订时间之前工程已经竣工。事实上,工程在2009年6月即竣工实行通车,只是在2010年9月为弥补结算手续才补充签订协议的。因工程已经竣工,故不存在再提供工程量和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成进度的问题,相反,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工程款资金的进账时间。依据《工程分包合同》的附件即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可以确认所涉工程2010年4月30日前完工,并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建设单位已根据工程量清单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8542377.01元,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此利息。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宋辉工程款本息合计1607221元(1270981+320000+16240),付至宋辉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沈圩支行,卡号:62×××18。二、如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除支付宋辉工程款本金1270981元外,还需加付利息4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12709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三、各方就本案工程款所产生问题一次性解决、再无纠纷。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宋辉承担。五、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时生效。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