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成与被告洪和顺、王梅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成,洪和顺,王梅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602号原告:张智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和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王梅柳,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张智成与被告洪和顺、王梅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成之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和顺、王梅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成诉称,2011年9月,原告张智成经林良选介绍认识被告,两人多次来往,成为好朋友。过后,被告洪和顺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5日,被告洪和顺向原告张智成借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整。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甲方(洪和顺)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张智成)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五整(¥:125000元),本协议签署表明甲方已实际收到足额借款,不再另行签署收条。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半年————,甲方应在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如期足额偿还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原约定利率上浮50%;甲、乙双方确认如甲方还款,均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若甲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追索上述借款,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抵押物过户费等;等约定。洪和顺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张智成多次催讨未果。故张智成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智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一审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和顺、王梅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和顺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张智成借款,其中2012年4、5月份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底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份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5日借款人民币2500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洪和顺与原告张智成对账,确认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填写《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洪和顺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张智成身份证号码:*****1.今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壹拾二万伍整(¥:125000.元),本协议签署表明甲方已实际收到足额借款,不再另外签署收条。2.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为,甲方应在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如期足额偿还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原约定利率上浮50%。3.甲、乙双方确认如甲方还款,均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4.若甲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追索上述借款,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抵押物过户费等。5.各方一致确认,附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地址为各方包括诉讼在内的送达地址。如地址变更,必须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否则以EMS方式送达到载明地址视为受送达人已经签收。6.担保人附带还款责任。7.本协议签署地址为,本借款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洪和顺*****乙方:张智成担保人:签署日期:2014年2月5日”。原告张智成于2016年3月3日与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16年7月4日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张智成述称,经原告张智成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洪和顺与被告王梅柳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中第四笔人民币25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智成举示的《借款协议》一张、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和顺向原告张智成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有洪和顺签名的《借款协议》为证,张智成举示了《借款协议》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两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张智成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张智成依法有权要求洪和顺偿还。《借条协议》书面记载双方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借款人迟延履行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张智成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应由被告洪和顺承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6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中第四笔人民币25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洪和顺与被告王梅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梅柳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智成与洪和顺约定该债务属于洪和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梅柳依法应对人民币250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和顺、王梅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和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智成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梅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人民币25000元的部分及利息(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洪和顺、王梅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智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洪和顺、王梅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