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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选怀与朱苏菊、余仲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苏菊,刘选怀,余仲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苏菊,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生,初中文化,现住文山市。��托代理人农贵友,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选怀(曾用名刘显怀),男,汉族,1967年7月4日生,小学文化,现住麻栗坡县。委托代理人王正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仲莹,女,汉族,1977年8月5日生,初中文化,现住文山市。上诉人朱苏菊因与被上诉人刘选怀、余仲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组织上诉人朱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贵友,被上诉人余仲莹、刘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梅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苏菊和余仲莹于2003��登记结婚,2015年12月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被告朱苏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10万元,并分别写下两份欠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苏菊交付了借款。2015年3月7日,被告朱苏菊在李国刚家将两份条子销毁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显怀三舅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款用于做工程”。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的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被告朱苏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仲莹应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余仲莹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前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朱苏菊、余仲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选怀借款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苏菊、余仲莹负担。宣判后,朱苏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选怀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情况下作出判决,应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刘选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上诉人刘选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列举了4份证据,即“欠条、居民户口薄、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其中证明欠条上记载的刘显怀与被上诉人刘选怀系同一人的证据仅有居民户口簿,在一审质证阶段,上诉人对居民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同意其证明观点,即认可刘显怀与刘选怀系同一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须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公安部关于户籍及身份信息管理的规定,一位公民是否变更过姓名以及使用过其他姓名的,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故被上诉人仅提交户口薄便证明其系所提交“欠条”上的刘显怀,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有失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及该法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本案标的为200000元,系大额诉讼,且根据被上诉人刘选怀所诉,该标的系现金支付,在审理本案时应当调查清楚该标的的支付时间、地点等信息,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述信息显然没有显现;同时,欠条出具的时间与刘选怀陈述的借款时间跨度3年之久,一审法院因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同时也是认定本案是否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是上诉人是否收到刘选怀给付的现金200000元。根据法庭调查,刘选怀回答审判人员提出的现金是如何交付的,其明确回答系交给了农业银行,并未直接交给上诉人或存入上诉人的相关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因系现金支付,刘选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款项或其已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上诉人,不应认定上诉人欠刘选怀200000元。4、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在被胁迫、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下出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因上诉人不懂法,没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该事实有证人能够证明,再结合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刘选怀给付的借款,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刘选怀主张的还款责任。5、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笔录,其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欠条”系因被胁迫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未收到刘选怀给付的200000元款项,两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选怀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供证据,即《户口簿》证实借条上的刘显怀与刘选怀是同一人的事实,从《户口簿》上看,刘显怀是答辩人的曾用名,而该《户口簿》是由公安机关制作的,合法、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答辩人是适格的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2012年,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承包道路工程,急需建设保证金,便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上诉人当时还写了两张各10万元的《欠条》给答辩人收存。2015年,答辩人急需用钱,多次找上诉��索要,但均无果,2015年3月7日,在答辩人的再三要求下,在姐夫李国刚家,当着姐姐及姐夫李国刚等家人的面,上诉人自愿合并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给答辩人收存。答辩人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上诉人赔还借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于2016年1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庭审中,已对借款的支付时间及地点等进行核实,故一审程序合法。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在银行收到答辩人200000元现金的事实,正因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做工程,急需用资金,那么,在收到答辩人借款当天后,上诉人就在银行将借款打给了他人。而上诉人辩称该款是答辩人与陈某合伙做工程的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伙的事实,故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辩称,出具的“欠条”系在被胁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下出具的,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受胁迫的事实。上诉人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若没有真实借款,就不可能写《欠条》交答辩人收存。同时,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3月7日写借条的时间开始计算。故以上辩称均是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托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权益。被上诉人余仲莹答辩称:此笔借款我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现在也已经离婚了,当时离婚也不是因为逃避债务,而是因为身体的原因,加之我们之间感情也不好了,所以离婚,借款我也不想管,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朱苏菊针对其上诉主张,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实:我与上诉人是2011年认识的朋友,与被上诉人刘选怀没有关系。上诉人说帮我介绍合作伙伴在猛洞一起做工程,做工程需要300000元的保证金和100000元的启动资金,我与刘选怀就每人出200000元,刘选怀把200000元放在农行的柜台上,再加上我自己从卡上转了100000元,共打了300000元给路桥公司,打款给路桥公司时是我填的单子,打款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在2011年农历的冬、腊月,当时在场的有刘选怀、刘选怀的老婆、我和朱苏菊,刘选怀的这200000元是保证金,我没有看见朱苏菊写借条给刘选怀。我们的工程是在2013年7月—8月完工的,我们进行过结算,亏了70多万元,刘选怀没有参与结算,结算结果我也未告知刘选怀,我与刘选怀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刘选怀只认可证人见着刘选怀背着200000元到银行的事实,其他的均不认可,并且第一次开庭,法庭就传证人到庭,但证人没有到庭,不��除上诉人与证人有串供的可能,所以证人部分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余仲莹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中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朱某证实:我是上诉人的父亲,是被上诉人刘选怀的姐夫。2015年农历正月16日晚上,刘选怀找我们追问投资款的事情,我们双方发生了争执,当时在场的有李国刚、刘选怀,朱苏菊是发生争执后才来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刘选怀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有串供的可能,且不能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余仲莹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系上诉人朱苏菊的父亲,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证实:其与上诉人是母子关系,与被上诉人刘��怀是姐弟关系。2015年正月16日,我去给我妹妹过生日,当时,刘选怀就在场,后面刘选怀与我老伴朱某就发生争执,并且还说要占我们的房子。经质证,被上诉人刘选怀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串供的可能,且其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上诉人说我们对其进行恐吓是单方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余仲莹质证认为其没有得用这笔钱。本院认为,该证人系上诉人朱苏菊的母亲,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选怀、余仲莹针对其答辩意见,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刘选怀没有异议,上诉人朱苏菊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个借款事实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向刘选怀借过款项。被上诉人余仲莹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认定朱苏菊与刘选怀之间的借贷事实不认可,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不清楚。关于上诉人朱苏菊、被上诉人余仲莹提出的异议,涉及被上诉人刘选怀与上诉人朱苏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刘选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朱苏菊与被上诉人刘选怀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苏菊、余仲莹是否应当向刘选怀偿还200000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刘选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公民的身份信息,根据户口簿的记录,“刘显怀”系刘选怀的曾用名,故“刘显怀”与“刘选怀”系同一人,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选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为该户口簿,用以证明“刘显怀”与“刘选怀”是同一人,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现二审中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选怀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上诉人朱苏菊与被上诉人刘选怀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朱苏菊、余仲莹是否应当向刘选怀偿还2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朱苏菊主张,其未向被上诉人刘选怀借款,也未收到刘选怀的200000元款��,该笔款项系刘选怀与陈某合伙做工程所用,因双方合伙做工程属其介绍,现工程亏本,刘选怀要求由其来偿还该笔款项,并胁迫其写下《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刘选怀在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朱苏菊认可其与陈某合伙做工程,虽然在该视听资料中朱苏菊仅认可其向刘选怀借款100000元,另外100000元属刘选怀入股资金,但朱苏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朱苏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苏菊与被上诉人刘选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朱苏菊应当进行偿还。对于被上诉人余仲莹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于朱苏菊与余仲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仲莹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苏菊与余仲莹应共同偿还,且一审判决后,余仲莹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现二审中其提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朱苏菊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中提出,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苏菊承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张 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子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