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丁曹兵与江西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曹兵,江西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998号原告:丁曹兵,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生,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丁曾云,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西湖区,系原告姐姐。被告:江西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51606555F。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李广海,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曹兵诉被告江西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曹兵委托代理人丁曾云、被告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红、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李广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曹兵诉称:2015年5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丁曹兵驾驶赣M×××××号“众泰”牌小车搭乘第三人万辉沿南昌市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洲街路口下班回家途中时,遇肖国良驾驶被告鸿达公司所有的赣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撞向原告车辆右侧,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丁曹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交管局直属第二大队认定,原告丁曹兵与肖国良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59天,前后花费233472.3元。经查,事故车辆赣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584.6元、后续治疗费56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2124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68元、鉴定费381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中的34008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户口,相应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原告丁曹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司机肖国良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合法驾驶,原告与肖国良负同等责任;证据三、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59天,第二次住院15天;第一次住院花费173809元医疗费,原告支付了27239元;第二次住院原告花费56887.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为320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每月为4000元,且原告在自受伤之后单位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证据六、××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的情况;证据七、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三者险500000元。被告鸿达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司机肖国良是我公司雇佣的,事故发生后,肖国良自动离职了。我公司垫付了150709元医疗费和营养费2000元。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鸿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共支付了175510.3元医疗费,其中包含原告支付24800元医疗费,实际我公司支付了149732.8元医疗费;证据二、收条,证明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和投保单原件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这四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请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已发生,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护理费应按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原告应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收入的银行流水单、纳税凭证和企业财务原始凭证,否则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户籍类别计算。原告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应酌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物损,不予赔偿。原告父亲未达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不予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2015年11月3号证明,证明丁光有和其妻子曹建兰是老洲村的低保户,生活上全靠低保维持。经审理查明:肖国良系被告鸿达公司雇请驾驶员。2015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丁曹兵驾驶其所有的赣M×××××号小车搭乘万辉沿南昌市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洲街路口时,遇肖国良驾驶被告鸿达公司所有的赣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丁曹兵、万辉受伤的道路交通��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月7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177028.1元(其中被告鸿达公司支付了149732.8元、原告支付了27295.3元)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四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9月18日,被告鸿达公司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损伤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急性脑疝、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等及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伤残其七级;2、颅骨修补费用为4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为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11月17日,原告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钛板修补术,12月2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了医疗费56831.7元,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康复锻炼。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供职于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父丁光有生于1965年5月6日,肢体××三级,生育原告及丁曾云,无收入来源,靠原告打工和低保维持生计。赣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雇请的肖国良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均应依照其承担的责任赔偿损失。肖国良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依法由雇主被告鸿达公司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责任。鉴于赣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达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供职于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未能提供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社保凭证或从事商业经营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173天。根据原���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参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本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赣财行(2014)14号《江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为100元/天。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治疗票据计算。鉴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4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父亲虽肢体××三级,但未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物损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鸿达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233859.8元(含后续治疗费56831.7元);二、误工费8707.67元(1510元/月÷30天×173天);三、护理费6897.95元(27975元/年÷365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五、××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年×20年×40%);六、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七、交通费590元;八、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241559.8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小计228195.62元。综上,原告损失承担:1、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共同承担非医保费用16000元,即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平均承担8000元;余额215559.8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107779.9元,原告承担50%即107779.9元;2、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3、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98000元;余额130195.6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65097.81元,原告承担50%即6509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曹兵各项损失300877.71元,扣除被告江西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151732.8元,尚需赔付149144.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江西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43732.8元;三、驳回原告丁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9600元,由原告丁曹兵承担5400元,由被告江西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