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殿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557号原告��宋殿凯,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光,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凯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凯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1时20分,司机宋殿强驾冀J×××××号车沿老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384KM+600M处时,与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驶入老205国道的贾世成驾冀J×××××号车相撞,造成宋殿强及乘车人滕功静、司机贾世成及乘车人常雪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殿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世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做出车损鉴定,结论为冀J×××××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2713元,且该车已修复,实际维修��为42713元。另查:宋殿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宋殿凯,宋殿强是原告宋殿凯雇佣司机。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限额1144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42713元。(提供的证据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车损鉴证结论书及修车发票一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车辆鉴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修车发票是收支凭证,不具有参考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鉴证结论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是为确定车损数额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三、施救费600元。(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经有关部门进行施救,产生相关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认可,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殿凯请求被告在其车辆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4013元,均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殿凯保险金440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义务后,对超出责任赔付的部分,对实际侵权人取得了追偿权,可依法代位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在宋殿凯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殿凯保险金44013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