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伟祥与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祥,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678号原告:方伟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晶。原告方伟祥与被告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晶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如逾期,愿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款期至,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伟祥借款本金85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伟祥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伟祥案件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留辉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