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潘浙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潘浙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324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679582544T),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2号时代广场8-12号。负责人:倪永。被执行人:潘浙东(身份证号码:330623197705134611),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浙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潘浙东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潘浙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2016)浙0683民初40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浙东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恒业家园8幢一单元601室(产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嵊州国用(2015)��03794号)的房产(包括阁楼一间、3号车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潘浙东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恒业家园8幢一单元601室(产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嵊州国用(2015)第03794号)的房产(包括阁楼一间、3号车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