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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田子叶等与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子叶,田子萱,田双全,桂换弟,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杨芳芳,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244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田子叶,女,201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田子叶之母。原告:田子萱,女,201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田子萱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双全,男,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原告:桂换弟,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坤,该公司职工。被告杨芳芳,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告邸录录,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被告张连忠,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被告赵长亮,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被告赵玉春,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被告张旦子,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原告王某、田子叶、田子萱、田双全、桂换弟与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杨芳芳、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王某、田子叶、田子萱不服(2015)唐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38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返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兼原告田子叶、田子萱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王某、田子叶、田子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原告田双全、桂换弟及原告田双全、桂换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刘红坤、被告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原一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田某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判令被告赔偿田某丧葬费21266元;3、判令被告赔偿田某交通费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田子叶抚养费42938元;5、判令被告支付田子萱抚养费49072元;6、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1、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25040元;2、被抚养人田子叶、田子萱、田双全、桂换弟,生活费变更为246218元;3、丧葬费变更为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700.5元、寿衣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不变。以上共计:8547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死者田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生育田子叶,于2012年2月生育田子萱。田某受雇于杨芳芳驾驶大型载货车。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管理的10KV515沙岭安分支031号线自川里沙场进出必经路线上方通过。2014年7月4日下午5时左右,田某在该沙场装运沙土后,对车上的沙土进行整理时遭该高压线电击倒在车上,现场其他人速向最近的满城县保定第七医院120联系抢救,并向唐县公安局报案,川里派出所出警,经民警对案发现场勘查,认定田某系经上方高压线电击死亡。保定第七医院120救护车对田某抢救并运至该院,抢救无效,认定系电击伤,院前死亡。事故发生时,线路距地面间距明显不足安全距离,且未设警示标志。田某触电死亡与被告疏于管理有直接关系。要求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4763元。被告杨芳芳辩称,我和田某是雇佣关系,我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田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田某死亡。现被告供电公司追加杨芳芳作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主观意愿,被告杨芳芳只系田某的雇主,并非直接的致害行为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田某的死亡原因是高压线触电。案发处并未有明显的危险告知提醒标志,更未存在安全防范措施,直接导致田某无法预见危险情况而发生触电死亡事实。本案中电力设施产权人维护管理不当,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裁判。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称田某系高压线电击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证据证明田某系触电死亡,供电公司也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地高压线的架设完全符合技术规范。案发时没有电力运行事故发生。供电公司对侵占供电设施保护区、危害电力设施没有执法权。供电公司虽然没有执法权,发现沙场侵占供电设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后,就发出书面隐患通知,侵占供电设施保护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未得到纠正,不是供电公司的责任。因为田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智力正常,他完全能预见到将超载车辆停在高压线下,但他仍然采取这种对自己不负责的行为。本案应根据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原告与田某结婚后居住在顺平县农村,徐河桥村也属农村地区,生活水平属农村标准,田某只是临时用工,不是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田某触电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长亮未作答辩。被告赵玉春未作答辩。被告邸录录未作答辩。被告张连忠未作答辩。被告张旦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2、田某和王某的婚姻证明3、田子叶的户籍证明4、田子萱的户籍证明5、田某的死亡证明6、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7、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8、田子叶、田子萱在春兰幼儿园教育证明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5040元;被抚养人田子叶、田子萱的抚养费及被扶养人田双全、桂焕弟的扶养费246218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700.5元;寿衣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54763元。以上证据证明:田某系触电死亡,原告请求的赔偿依据及数额。被告供电公司、杨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田某是农村居民,生前居住在顺平县农村,其妻子、父母也居住在顺平县农村,原告应提交居住在城镇的相应证据。诊断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该证明没有检查的过程和诊断的依据,没有说明田某是否有电击伤的伤痕,该证明只有一名医生签字。被告供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消除隐患通知书两份。2、安全生产执行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曾向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先后发出两份书面消除隐患通知书,已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田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线路存在隐患,没有进行相应纠正。被告杨芳芳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田某死亡后唐县公安局的出警记录及调查笔录,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杨芳芳均有异议,认为出警记录,是根据原告方的单方陈述,其他的调查笔录均是听说,不能证明田某发生触电事故。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田某赔偿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人员按城镇标准计算主要基于两个因素,一是要求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必须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原告起诉时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但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是城镇居民的标准。现原告田双全、桂换弟居住在农村,原告王某、田子叶、田子萱称暂住在王某父母家,即保定市北市区徐家桥村,现原告王某无证据证明徐家桥村属于城镇范围,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田某死亡原因,根据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及诊断证明,证明田某系触电死亡及触电经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田某之妻,原告田子叶、田子萱系田某与原告王某之女,原告田双全、桂换弟系田某父母,原告田双全、桂换弟共有三个儿子。原告田子叶,2010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田子萱,2012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田双全,194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桂焕弟,1956年2月3日出生;田某死之前住河北省××台××1队17号。田某是被告杨芳芳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4日下午5时左右,田某受被告杨芳芳的雇佣去唐县川里镇石北村村南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合伙经营的沙场装运沙土,装完沙土后将车开至离装沙地点约20米左右的高压线下,登上车厢对车上的沙土进行平整时,被高压线电击倒在车上,后立即被送往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00元,随后又转入保定第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500.57元,保定第七医院诊断结论为:1、院前死亡;2、电击伤。另查明,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在经营沙场期间,为运输沙土车辆进出方便,擅自将高压线下的河道地面垫高,造成地面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不达标,被告供电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4月2日两次下达书面通知书,要求五被告消除安全隐患,但五被告即未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芳芳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合。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田某的死亡原因是什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杨芳芳与田某系雇佣关系,故杨芳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医疗费2700.5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的居民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寿衣费1600元,因寿衣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原告主张丧葬费后又主张寿衣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必然实际发生,该交通费的数额亦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25040元、被抚养人田子叶、田子萱的抚养费及被扶养人田双全、桂换弟的扶养费246218元、丧葬费26204.5元,因原告在起诉时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起诉中明确表明原告住址均是农村,诉讼中,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变更计算赔偿数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死者田某生前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被扶养人田子叶、田子萱的生活费81748.4元、被扶养人田双全、桂换弟的生活费62619.6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447293.07元(50000元+221020元+26204.5元+81748.4元+62619.6元+2700.57元+3000元)。关于焦点3,法院调取的唐县公安局出警记录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可证实田某系触电死亡,故本院对田某为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合伙开设沙厂,为运出沙土料方便,擅自垫高高压线下的地面,造成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不达标,在被告供电公司两次对其发出书面消除隐患通知书后,即不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60%,即268375.84元(447293.07元×60%)的赔偿责任。死者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车停放在高压线下平整车厢上的沙土,应该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如果田某稍加注意,避开高压线下平整沙土,该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发生,故田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损失的20%,即89458.61元(447293.07元×20%)。被告供电公司发现安全隐患后,曾两次书面通知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消除隐患,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线路对周围环境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故对被告供电公司应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89458.61元(447293.07元×20%)为宜。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受害人存在过错,亦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田子叶、田子萱、田双全、桂换弟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181755.04元[(50000元+221020元+26204.5元+2700.57+3000元)×60%];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连带赔偿原告田子叶、田子萱被扶养人生活费49049.04元(81748.4元×60%);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连带赔偿原告田双全、桂换弟被扶养人生活费37571.76元(62619.6元×60%)。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田子叶、田子萱、田双全、桂换弟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60585.01元[(50000元+221020元+26204.5元+2700.57+3000元)×20%]。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子叶、田子萱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9.68元(81748.4元×20%);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双全、桂换弟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3.92元(62619.6元×20%)。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1元,由原告王某、田子叶、田子萱、田双全、桂换弟负担4628元,被告国网河北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8元,被告邸录录、张连忠、赵长亮、赵玉春、张旦子负担1388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