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帅相会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0时左右,在北京市延庆区中共延庆区委党校家属楼南侧,被告人帅×与前妻杨×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帅×用拳头对杨×面部进行殴打,致杨×鼻骨多发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是过失犯罪。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帅×赔偿损失21369.21元,经调解被告人帅×赔偿了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对被告人帅×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等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秦×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谈话笔录,案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外,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帅×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帅×认为自己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钱艳婷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