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伟、刘春香、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张伟,刘春香,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81执8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负责人陈晓钦,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笙,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清云,男,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张伟,男,住漳平市。被执行人刘春香,女,住漳平市。被执行人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何晓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伟、刘春香、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查封了本案的借款抵押物即被执行人张伟、刘春香名下坐落于漳平市江滨路富邦华庭A幢6层613号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1202116),并已启动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启动对本案借款抵押物坐落于漳平市江滨路富邦华庭A幢6层613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1202116)的评估拍卖程序,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无法在短时间内变现,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除抵押物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晏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