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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7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周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钟,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张家屋组。法定代表人:蒋红梅被告:蒋红梅,女,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黄敬钟、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9999.2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3998.95元,合计人民币943998.2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黄敬钟、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8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黄敬钟、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蒋红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黄敬钟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黄敬钟、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在长沙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52014012959),被告蒋红梅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表明其知悉并同意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8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为60个月(2014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受信人违约的,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黄敬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1052014012959DO),约定以被告黄敬钟名下房屋作抵押(各方确认其价值为人民币1254400元),为原告主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红梅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敬钟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88万元,原告如约出具了《授信放款通知书》并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88万元(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年利率8.1%,借款期限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逾期利率浮动比率50%)。现因合同到期,被告黄敬钟、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敬钟、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红梅对此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股东会决议书》、《股东会成员证明》、《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扣款回单及欠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扣款回单及欠款明细》,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的欠款及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敬钟、蒋红梅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88万元贷款,申请期限为60个月。被告黄敬钟、蒋红梅在声明部分,声明如下: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黄敬钟、蒋红梅在该表中签名。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盖章。2014年8月6日,被告黄敬钟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乙方)与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52014012959)一份。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88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2条约定,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被告黄敬钟与乙方签订《931052014012959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黄敬钟、蒋红梅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盖章确认。2014年8月6日,抵押人黄敬钟(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1052014012959D0),为确保黄敬钟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52014012959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8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结清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即被告黄敬钟自愿以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大道××桂花城初××栋的房屋(产权证号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雨花字第××号)。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8万元。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丙方及共有人黄敬钟、蒋红梅在该合同签名,原告在该合同中盖章。2014年8月8日被告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本公司与黄敬钟(身份证号:)共同使用授信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股东黄敬钟、蒋红梅在股东会决议书中签名。2014年8月8日,被告黄敬钟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8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黄敬钟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2日,被告黄敬钟仍拖欠借款本金879997.74元,拖欠利息5346元,拖欠罚息108748.08元,当期罚息4026.07元,欠款合计998117.8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黄敬钟、蒋红梅系夫妻关系;2、原告在庭审中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变更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黄敬钟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黄敬钟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敬钟偿还本金并逾期罚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敬钟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黄敬钟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敬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敬钟与被告蒋红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黄敬钟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黄敬钟、蒋红梅签字确认的《微型贷款申请表》,表明被告蒋红梅对被告黄敬钟的借款是明知,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蒋红梅应对被告黄敬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敬钟、蒋红梅提供抵押的被告黄敬钟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道××桂花城初××号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求,符合被告黄敬钟、蒋红梅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且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黄敬钟、蒋红梅提供抵押的被告黄敬钟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大道××桂花城初××号房屋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承担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879997.74元、利息5346元、逾期罚息112774.15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此日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可以与被告黄敬钟协议,以被告黄敬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08号桂花城初阳苑C8栋8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80000元的范围内有限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过上述限额部分归被告黄敬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敬钟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08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79元,由被告黄敬钟、长沙市源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红梅承担19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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