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华与陈炫智、衡阳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增城市民安煤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42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陈炫智,衡阳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增城市民安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法定代理人:王贵涛。法定代理人:候珍安。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炫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雪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民安煤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柱坚。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鸿彬,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炫智、衡阳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增城市民安煤气有限公司(下称煤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陈炫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75.73元给王华。二、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元,由王华负担17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150元。上诉人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陈炫智、运输公司、煤气公司之间关系,就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确认湘D×××××号牌轻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煤气公司欠妥。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精神残情符合Ⅲ(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属于精神鉴定意见而非伤残鉴定意见有误。三、一审法院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因原告目前的颅脑损伤尚未达到医疗终结期,故建议一年后再次复查鉴定”的鉴定意见酌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一年不妥。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颅脑损伤尚未达到医疗终结期为由不支持后续医疗费不妥。该后续医疗费是用于精神方面治疗,不是用于颅脑损伤治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后续治疗费22320元,护理费602240元,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扣减不计免赔20%后计算涉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运输公司在其处只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运输公司承保车辆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其应在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20%后再予以赔偿。另根据其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其已向运输公司履行说明义务,并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500元”,故本案应扣减绝对免赔500元。一审庭审时其已提交了《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正本》作为证据,并依法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综上,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改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华7900.58元(不服金额为1975.15元),并由王华和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炫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王华提交了一份由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社保参考人信息”,其表示该证据系一审后通过交警大队提取的,拟证明陈炫智系煤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陈炫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表显示陈炫智的个人社保号为24434548,煤气公司的单位社保号为41092040,资料库入库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二审庭审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其庭后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于2016年9月6日要求煤气公司于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本院提交该司于事故发生同一时期为员工购买社保的资料,并告知其逾期提交或不提交的相应法律后果,但其至今未能提交上述材料。其他当事人就此未发表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公司一审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为:A01H01Z010909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王华主张后续医疗费是用于精神方面治疗而非用于颅脑损伤治疗,但其一审起诉时尚未达到医疗终结期,且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王华的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王华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王华的护理期限为一年亦并无不当,故王华上诉主张其需终身护理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王华在在诉讼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属于精神残情鉴定意见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的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王华在一审时颅脑损伤尚未达到医疗终结期、且伤残程度或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为由而不支持王华的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华的上述五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享有20%免赔率及扣减绝对免赔500元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向投保人运输公司履行了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在原审中只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而未提交相关投保单以证实其主张,且在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炫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煤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由于王华二审时提交了由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社保参考人信息”,根据该证据的资料入库时间显示,虽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陈炫智仍供职于煤气公司,且上诉人于一审时亦具备提交该证据的能力,但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煤气公司在知晓相关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仍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司在事故发生同一时期为员工购买社保的记录,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王华主张陈炫智在事故发生时是为煤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鉴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判项内容不作更改。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王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华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0元,由王华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玉宝审 判 员 王汇文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