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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银富孙必松张新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富,孙必松,张新华,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318号原告:吴银富,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必松,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湖北金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富与被告孙必松、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宏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张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第三人赤壁宏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必松偿还吴银富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判令张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孙必松、张新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孙必松因经营需要向吴银富借款,双方约定,孙必松向吴银富借款50万元,借期4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10万元。若此借款不能按期偿还,仍按月息5分计算。同日,孙必松向吴银富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张新华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25日,吴银富依约将出借的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孙必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必松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孙必松辩称,孙必松于2015年4月24日向吴银富借款50万元属实,到目前为止,已还款5万元,余款45万元愿意与吴银富协商偿还。张新华辩称,张新华提供担保的主债务人即借款人系赤壁宏艺公司,吴银富并未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吴银富于2015年4月25日向孙必松个人转账50万元,该行为属新的法律关系,系吴银富与孙必松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赤壁宏艺公司无关。孙必松在该借条中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张新华并未向孙必松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新华担保的主债务人为赤壁宏艺公司,现主债务人变更为孙必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张新华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主合同金额也发生变更,变更为5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新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若本案由赤壁宏艺公司承担责任,则张新华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张新华是为赤壁宏艺公司项目部借款所作的保证。赤壁宏艺公司辩称,吴银富没有与赤壁宏艺公司达成借款意向,双方无借款合意,同时吴银富也认为该借款为向孙必松的出借行为,赤壁宏艺公司也未收到该借款,该借款为孙必松个人的借款,与赤壁宏艺公司无关。该借条中的印章是孙必松私自雕刻,与赤壁宏艺公司无关,即使构成代理,对外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赤壁宏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二、诉争债务属孙必松的个人债务还是赤壁宏艺公司债务。吴银富针对上述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人为孙必松,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四个月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张新华自愿为吴银富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吴银富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张新华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系赤壁宏艺公司施工;B2.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施工协议,证明孙必松作为赤壁宏艺公司的受托人及项目负责人,在2015年4月24日在借条中签字属职务行为;B3.会议纪要,证明孙必松系该公司荆门万华城项目的负责人,证明目的同证据2;B4.孙必松个人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5日的借贷关系为新的借贷关系,吴银富并未于2015年4月24日向公司提供借款;B5.赤壁宏艺公司在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关于外地进荆建筑业企业备案登记表一组,证明孙必松系荆门市麒麟万华城项目经理,2015年4月24日孙必松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属职务行为;该项目部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赤壁宏艺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C1.承诺书,证明赤壁宏艺公司的代理人将工程转包给孙必松,孙必松为项目实际施工人;C2.(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赤壁宏艺公司没有项目公章,该公章系孙必松未经赤壁宏艺公司同意情况下私自雕刻,孙必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吴银富提供的证据,张新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加盖了赤壁宏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公章加盖在孙必松签名上,孙必松当时签字的身份就是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从内容来看,该款是用于荆门一冶荆门万华城的项目施工资金,而施工方就是赤壁宏艺公司。该工程款的持有人是公司,不是孙必松,是由公司施工,孙必松不具备施工资质,借条是吴银富与赤壁宏艺公司之间的约定,不是吴银富与孙必松的约定。对转账凭证,认为吴银富打款到孙必松个人账户,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张新华并未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赤壁宏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赤壁宏艺公司不知道该借款,也无项目部公章。张新华提供的证据,吴银富质证认为,对B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B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备案时的授权委托,仅作为备案使用,并未授权孙必松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委托施工协议是赤壁宏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孙必松,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合同,因为孙必松不具备建筑资质,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B3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方的会议纪要,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单等才能证明孙必松系项目负责人,对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孙必松个人陈述,而孙必松本人未出庭。并不存在两次借款行为,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B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孙必松系挂靠在赤壁宏艺公司从事建筑劳务,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不符合建筑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供赤壁宏艺公司进荆备案之用,孙必松与赤壁宏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孙必松并非赤壁宏艺公司项目经理,备案表中载明孙必松是负责人。孙必松在借条中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即便孙必松是赤壁宏艺公司在万华城项目负责人,也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借款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赤壁宏艺公司对B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合同不是赤壁宏艺公司与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对B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不是赤壁宏艺公司出具,委托施工协议没有原件,仅为复印件,赤壁宏艺公司没有该协议存在,属虚假;对B3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张新华的证明目的;对B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孙必松是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赤壁宏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职务行为;B5仅为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为孙必松承包万华城项目而要求赤壁宏艺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不能客观反映孙必松与赤壁宏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赤壁宏艺公司的证据,吴银富无异议。张新华质证认为,对C1证明目的有异议,孙必松不仅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还是赤壁宏艺公司项目经理,有权代赤壁宏艺公司实施相应活动;对C2若该公章为私自雕刻,吴银富如果不清楚,张新华更不会清楚该事实,若证明该公章为假的,恰好说明该借款行为无效,担保责任随即无效。另孙必松未到庭,本院对孙必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6月20日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对孙必松在两份笔录中的陈述,吴银富质证称对孙必松陈述的其是实际施工人,与赤壁宏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其陈述的中关于借款的用途前后矛盾,借款用项目资金作担保的陈述不实。张新华无异议,赤壁宏艺公司认为部分不实,孙必松在借款主体和用途上的陈述自相矛盾。对孙必松陈述的其是实际施工人,与赤壁宏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当事人对A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中既有孙必松个人签名,也加盖了赤壁宏艺公司项目部印章。借款属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系本案争议之一,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转款凭证能证明吴银富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转款凭证予以采信。至于张新华质证认为转款凭证反映的是孙必松与吴银富的个人借款,而非本案所涉借款,经本院向孙必松询问,孙必松认可吴银富向其转款的50万元即为本案所涉借款,对张新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B1、B2为复印件,张新华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对B1、B2不予采信。B3,即使孙必松是项目负责人,并非项目负责人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首先看孙必松是否为公司职员,其次看孙必松有无法人的明确授权,现张新华无证据证明赤壁宏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授权孙必松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因此B3不能证明孙必松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对B3不予采信。B4的内容与本院询问孙必松的内容相矛盾,B4中孙必松陈述在其出具了借条后,吴银富未对项目部提供借款。后孙必松于当日又向吴银富借款50万元,吴银富才向其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而孙必松在本院对其询问中陈述:“出具借条后,吴银富于次日给我打款50万元……因为项目部没有账户,吴银富将款转给我个人……具体情况以我今天陈述为准”。孙必松在本院的陈述推翻了B4中的内容,对B4不予采信。B5结合孙必松在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其自认与赤壁宏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为了赤壁宏艺公司备案登记所用,而公司项目经理必然为公司一员,因此孙必松并非公司项目经理,对B5不予采信。C1欲证明孙必松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并未否认,且孙必松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对C1予以采信。C2虽尚未生效,但判决书中对于“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部”印章来源的认定,孙必松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孙必松在本院两份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双方对其陈述的借款主体、借款用途及吴银富知道是项目部借款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陈述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孙必松与吴银富达成借款协议,借款50万元,利息10万元,借期四个月。同时孙必松向吴银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银富人民币600000元,用期四个月,即到2015年8月26日止。此款用于中国一治荆门万华城项目施工周转金、此借款用该工程款作保。如有特殊情况此款不能按期偿还,按月息5分计息。借款人:孙必松。其中“借款人:孙必松”处及“600000”处加盖了赤壁宏艺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部印章。张新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吴银富通过银行向孙必松转款50万元。后借款到期,吴银富多次向孙必松催讨,孙必松于2015年10月10月偿还5万元。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由中国一冶集团公司承包,中国一冶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赤壁宏艺公司,赤壁宏艺公司又转包给孙必松。因孙必松无施工资质,挂靠在赤壁宏艺公司的名下,孙必松是实际施工人,其与赤壁宏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孙必松在借条上加盖的“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部”印章为私刻。在此印章之前孙必松持有的原印章为“赤壁市宏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部”,系案外人熊凤山所给,雕刻原印章未得到赤壁宏艺公司的授权。后来,孙必松发现“赤壁市宏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部”掉了“安装”两个字,在没有赤壁宏艺公司的授权情况下,托人另行雕刻了一枚“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50万元借款是孙必松个人借款还是赤壁宏艺公司借款。2015年4月24日的借条盖有赤壁宏艺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部印章,但是,其一、孙必松为实际施工人而非赤壁宏艺公司项目经理,项目部印章属私刻,未经赤壁宏艺公司授权。即使印章不是私刻,赤壁宏艺公司亦未授权孙必松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因此,孙必松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私自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二、借款合同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吴银富将借款转入了孙必松的个人账户而非赤壁宏艺公司,在借款未偿还时,吴银富向孙必松个人催讨而非向赤壁宏艺公司追讨,孙必松也从未告知过吴银富该借款是赤壁宏艺公司所借,应向公司追讨,且孙必松个人已还款5万元,可见整个借款还款过程均在吴银富与孙必松个人之间产生;其三、孙必松虽陈述是项目部借款,但其又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仅是借用的赤壁宏艺公司名义,项目的亏损均由其个人承担。由此可认定,以项目部名义的借款其实质为孙必松的个人借款。综上,50万元借款应属孙必松个人借款,孙必松作为借款人,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孙必松抗辩已还款5万元本金,而吴银富认为5万元偿还的为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对借条中的60万元包含了10万元利息这一事实,孙必松予以了认可。可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5分。双方对孙必松已偿还的5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5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高于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应抵充5个月利息,则吴银富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吴银富主张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新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张新华与吴银富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新华辩称借款为赤壁宏艺公司借款,张新华为公司借款作保证而非为孙必松个人作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张新华在借条上仅注明了“担保人:张新华”,并未与出借人明确约定系对公司借款作保证还是为个人借款作保证,则该借款无论认定为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张新华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必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吴银富负担200元,被告孙必松、张新华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