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多嘉多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朱正琴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多嘉多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朱正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多嘉多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9号商业楼4层4235号。法定代表人:伊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琴,女,1993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多嘉多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嘉多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正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嘉多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多嘉多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朱正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朱正琴从2015年8月7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9月份一整月也未曾上班,朱正琴在这两个月没参加工作,没有实际劳动付出,故无需支付其工资差额及未上班的工资;2.多嘉多嘉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每个员工入职时都一一宣读,并将该制度放置于前台,以便让每个员工了解学习其内容。朱正琴作为店长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进行了学习。朱正琴在2015年8月连续旷工5天,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第18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多嘉多嘉公司依法解除与朱正琴的劳动关系;3.朱正琴在入职前,多嘉多嘉公司让其在劳动合同与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上签字,但朱正琴只在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上签字,故意在劳动合同上未签字,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不在多嘉多嘉公司;4.朱正琴未提供有力证据,一审法院只听取了朱正琴的口头陈述。朱正琴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多嘉多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多嘉多嘉公司没有让朱正琴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是多嘉多嘉公司在朱正琴哺乳期的时候恶意解除劳动关系。多嘉多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已于2015年8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多嘉多嘉公司不支付朱正琴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差额、不支付朱正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工资差额、不支付朱正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多嘉多嘉公司主张朱正琴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朱正琴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雇员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多嘉多嘉公司主张朱正琴工资5000元,朱正琴主张工资标准为5000元+饭补300元+房补300元。朱正琴提交了工资单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显示工资构成如朱正琴所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月转账金额5600元左右。多嘉多嘉公司对工资单和银行交易明细均不予认可。多嘉多嘉公司2015年8月实际向朱正琴支付了工资1720元。多嘉多嘉公司主张朱正琴2015年8月1日、2日、3日、5日、6日请假,之后一直没有上班,朱正琴称正常出勤至2015年9月22日,然后朱正琴因怀孕请假一周。多嘉多嘉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9月的考勤记录和2015年3月至12月的指纹录入记录表,考勤记录为手工填写,记录朱正琴8月1日至6日病假,其后未作标注,8月23日开始多数日期标注为“X”,9月4日标注为“到”,表格下方说明有:“……2、正常出勤的不作任何记号……”多嘉多嘉公司称朱正琴9月4日曾到公司,待了一会就走了;指纹录入记录表中未有朱正琴姓名,多嘉多嘉公司称朱正琴不录入指纹,不进行打卡。朱正琴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朱正琴为店长,工作期间不打卡。多嘉多嘉公司提交了管理制度,朱正琴对管理制度不予认可,称入职时没有见过,没有朱正琴签字,也未向朱正琴公示过,仅在劳动仲裁期间第一次见到。多嘉多嘉公司提交了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均称朱正琴2015年8月连续旷工22天,9月份连续旷工16天,于2015年8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第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第二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多嘉多嘉公司称第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于2015年11月6日于劳动仲裁开庭时向朱正琴送达,第二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邮件和电子邮件向朱正琴送达。朱正琴确认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多嘉多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朱正琴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75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6日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存在劳动关系,多嘉多嘉公司支付朱正琴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88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工资4119.54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691.95元,驳回朱正琴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多嘉多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举证,且多嘉多嘉公司诉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与朱正琴主张的入职时间一致,一审法院采信朱正琴主张的入职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7日建立。多嘉多嘉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终止,但多嘉多嘉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朱正琴的最早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在此之前双方向对方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多嘉多嘉公司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6日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一审法院仍照此处理。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朱正琴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提交的工资单和银行交易明细相符,多嘉多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朱正琴工资标准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朱正琴主张的工资标准。多嘉多嘉公司主张朱正琴2015年8月、9月长期旷工,但所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出勤情况与多嘉多嘉公司所述的出勤情况矛盾,指纹录入记录表亦未有朱正琴姓名,朱正琴对多嘉多嘉公司提交的考勤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多嘉多嘉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朱正琴出勤情况,一审法院对朱正琴主张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按照朱正琴主张的出勤情况计算,多嘉多嘉公司向朱正琴支付的2015年8月工资不足,应向朱正琴支付2015年8月工资差额;多嘉多嘉公司尚未向朱正琴支付2015年9月工资,应向朱正琴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工资。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仍照此处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多嘉多嘉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朱正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多嘉多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7日内支付朱正琴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880元。三、多嘉多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7日内支付朱正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工资4119.54元。四、多嘉多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7日内支付朱正琴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691.95元。五、驳回多嘉多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二、多嘉多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正琴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工资;三、多嘉多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正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多嘉多嘉公司上诉主张朱正琴于在2015年8月连续旷工5天以上,依照公司管理制度双方已于2015年8月13日终止。本案中,多嘉多嘉公司虽主张确认其与朱正琴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终止,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截至2015年11月6日多嘉多嘉公司才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朱正琴,并且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仅载明要求朱正琴7日内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因此,本院认为,该通知自送达至朱正琴之日始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多嘉多嘉公司以解除通知书落款日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并无法律根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多嘉多嘉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向朱正琴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多嘉多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主张的入职时间虽不一致,但多嘉多嘉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中多嘉多嘉公司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与朱正琴主张的入职时间一致,且在二审期间多嘉多嘉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多嘉多嘉公司上诉主张朱正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均未曾到公司上班,故多嘉多嘉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多嘉多嘉公司虽然提交了考勤登记表,但该登记表下方注明正常出勤的不做任何记号,故该考勤登记表的记载情况与多嘉多嘉公司主张的出勤情况矛盾。同时多嘉多嘉公司提交的指纹录入记录表自2015年3月至9月均未有朱正琴的姓名,且朱正琴对上述考勤记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多嘉多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采信朱正琴主张的出勤情况并无不当。因多嘉多嘉公司与朱正琴对一审认定的朱正琴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工资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三,多嘉多嘉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与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密不可分,多嘉多嘉公司要求朱正琴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但朱正琴为恶意诉讼,故意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多嘉多嘉公司虽主张朱正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多嘉多嘉公司应支付朱正琴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于一审确认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多嘉多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多嘉多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大利书 记 员 屈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