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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蓉与陈秀兰、周照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蓉,陈秀兰,周照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192号申请人周蓉。被执行人陈秀兰。被执行人周照喜。申请执行人周蓉与被告陈秀兰、周照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秀兰偿还申请人周蓉借款本金59万元,并以5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对于借款总额106.1885万元的利息,应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以当期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执行陈秀兰、周照喜应连带给付申请人周蓉代理费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4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8760元。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肖 明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