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异84号申请执行人椰岛(集团)洋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吉醇化工有限公司、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吉醇化工有限公司,椰岛(集团)洋浦物流有限公司,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异8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市吉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椰岛(集团)洋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丽,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仕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椰岛(集团)洋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吉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醇公司)、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椰林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湛)字第8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醇公司称: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本案采用不公开开庭方式审理,但仲裁庭开庭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椰岛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左道平自始至终旁听案件,并随意发表意见。申请人吉醇公司多次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仲裁庭勒令左道平退出仲裁庭,但未被采纳。三、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四、本案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债权转让通知》系伪造证据。遂请求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湛)字第85号裁决。椰岛公司辩称:(2014)海仲(湛)字第85号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情形,请求驳回吉醇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海南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2.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1)根据吉醇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原仲裁各方当事人填写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表”显示:吉醇公司选择独任庭,并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椰岛公司选择三人庭,选定仲裁员甘力,首席仲裁员未选择;原仲裁被申请人金椰林公司选择三人庭,选定仲裁员徐斌,首席仲裁员未选择。该表格下方注有特别提示:......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独任庭;.....4.当事人接到仲裁通知书后应在本委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组庭方式和仲裁员,并将填写好的组庭表提交给本仲裁秘书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2)《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7月10日)第十九条第(四)项内容为:“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的,由主任指定”。(3)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10188060元,应当适用三人庭。原案仲裁庭系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与仲裁委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符合法定程序。3.案件仲裁过程中,椰岛公司一方始终由代理人梁晓丽律师参与仲裁活动,并独立发表意见。吉醇公司所谓非仲裁参与人就案件发表意见,以特殊身份向仲裁庭施加压力,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说法不是事实。4.吉醇公司所谓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受贿行为的说法更是无任何证据的造谣诬告!吉醇公司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作法不应得到支持。被执行人金椰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8月6日,椰岛公司就与吉醇公司、金椰林公司的合作协议纠纷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受理后,仲裁各方当事人分别填写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表”中显示:仲裁申请人椰岛公司选择组庭方式为三人庭,选定仲裁员甘力,首席仲裁员未选择,审理方式为不公开开庭;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吉醇公司选择组庭方式为独任庭,并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审理方式为不公开开庭;仲裁被申请人金椰林公司选择组庭方式为三人庭,选定仲裁员徐斌,首席仲裁员未选择,审理方式为公开开庭。该表格下方注有特别提示:......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独任庭;.....4.当事人接到仲裁通知书后应在本委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组庭方式和仲裁员,并将填写好的组庭表提交给本仲裁秘书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之后,海南仲裁委员会决定以普通程序即三人庭审理本案,但未通知此前选择独任庭的吉醇公司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2014年10月2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湛)字第85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载明王琦为首席仲裁员、金华庆、甘力为仲裁员组成三人仲裁庭审理本案,后因故另行指定符强为首席仲裁员。2014年12月5日、12月24日、2015年6月23日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9月15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湛)字第85号裁决书,裁决:1.吉醇公司与金椰林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椰岛公司支付所欠款5579469.42元;2.吉醇公司与金椰林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所欠款向椰岛公司557946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向申请人椰岛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驳回椰岛公司提起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规定,海南仲裁委员会在不同意吉醇公司选定的独任庭组庭方式而决定采用普通程序三人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吉醇公司,吉醇公司有权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但海南仲裁委员会未按其规则尽到通知义务,剥夺了吉醇公司依程序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故其作出的裁决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吉醇公司提出海南仲裁委员会未依法不公开审理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吉醇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债权转让通知》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证据中出现的假公章是否能推出证据内容伪造以及个人真签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之间,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深入的法理辨析,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湛)字第85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唯一码8yzleuaiwo9x5a7ctm 审 判 长 张蕴华 审 判 员 王 媛 审 判 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孝光 书 记 员 王文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