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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安秀、黄优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秀,黄优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209号原告:何安秀,女,汉族,生于1955年6月12日,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优才,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26日,住贵州省凤冈县,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碧(系黄优才之妻),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4日,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系黄优才之子),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5日,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何安秀诉被告黄优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国,被告黄优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碧、黄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6.98元(医疗费2102.98元、误工费852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黄优才在其茶园边砍树丫枝,将属于原告何安秀的树丫枝一并砍除,原告何安秀前去劝阻,与被告黄优才发生争吵,被告黄优才用沙刀背部将原告何安秀砍伤,致使原告何安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102.98元。现原告何安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优才辩称:1、原告何安秀之伤与被告黄优才无关,被告黄优才砍自己的树木,并没有打原告何安秀;2、原告何安秀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黄优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6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黄优才在其茶园边上剔树丫枝,原告何安秀认为被告黄优才所剔的树系其所有,双方遂发生争吵并产生纠纷,被告黄优才在纠纷中用刀背将原告何安秀打伤,致原告何安秀受伤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102.98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原发性高血压。另查明: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作出湄县公永行罚决字[2016]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优才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黄优才已被执行拘留。还查明:1、原告何安秀出生于1955年6月12日,已年满61周岁;2、《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114元/年”。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何安秀提供的有效票据,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赔偿标准,原告何安秀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何安秀受伤产生医疗费2102.98元,被告对原告何安秀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医疗费2102.98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误工费系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何安秀已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不再进行工作,且原告何安秀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仍在进行务农或者务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何安秀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中虽然未明确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但原告何安秀受伤住院治疗8天,结合原告何安秀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何安秀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其住院8天进行计算。因原告何安秀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娄方万进行护理,其子未提交收入证明,但其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2114元/年,而原告何安秀主张按38873元/年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852.01元(38873元/年÷365天×8天×1人),原告何安秀主张852元,本院从其所愿;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安秀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湄潭本地实际情况,以40元每天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40元/天×8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何安秀提交交通费发票金额2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何安秀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494.98元(医疗费2102.98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安秀的损害与被告黄优才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事件起因分析,根据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黄优才、何安秀、王仙碧、石忠慧、叶明江、黄朝华的询问笔录可知,2016年3月26日原告何安秀与被告黄优才因砍树丫枝发生口角并产生冲突是不争事实。其次,从入院时间分析,根据原告何安秀提交的湄潭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且经专科检查为左侧颧部及踝部皮肤青紫,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可知,原告何安秀与被告黄优才发生冲突后受伤的事实。最后,从事件结果来分析,根据湄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优才的侵权行为予以行政拘留,结合原告何安秀受伤住院的事实可知,原告何安秀的受伤与被告黄优才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由此可见,原告何安秀因与被告黄优才发生争执导致受伤并送医院救治的过程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被告黄优才的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与原告何安秀受伤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何安秀之伤与被告黄优才的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原告何安秀之伤系被告黄优才的侵权行为造成,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对世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黄优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何安秀发生纠纷后,理应保持克制冷静,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被告黄优才在纠纷中造成原告何安秀受伤,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黄优才应依法对原告何安秀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安秀与被告黄优才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本应本着友好协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何安秀与被告黄优才发生争执,对激化矛盾以及诱使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自身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何安秀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何安秀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优才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黄优才应赔偿原告何安秀2795.98元(3494.98元×8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安秀各项损失2795.98元;二、驳回原告何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何安秀承担30.00元,被告黄优才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