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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小龙与郑振球、薛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龙,郑振球,薛晓燕,郑元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891号原告:郑小龙,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球,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薛晓燕,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元富,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郑小龙与被告郑振球、薛晓燕、郑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普、被告郑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燕、郑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龙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郑振球、薛晓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20万元正,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郑元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郑振球、郑元富亲笔签字的借条凭证为证。被告郑振球、薛晓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晓燕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三被告却违约拖延偿付借款本息,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仅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起利息全部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振球、薛晓燕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郑元富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振球、薛晓燕答辩称:1、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属实。2、借款后俩被告合计已支付本息近17万元。3、被告由于经商亏损,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郑元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振球、薛晓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郑振球向原告郑小龙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振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郑元富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振球、薛晓燕仅支付了6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振球向原告郑小龙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郑元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由被告郑振球、郑元富签字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振球、薛晓燕抗辩称其已归还了近17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归还了61000元。本案借款书面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利息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告2015年归还的61000元应先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10月4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39000元、利息14721元(具体见本判决所附表格)。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39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振球、薛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晓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元富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元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晓燕、郑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球、薛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龙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为14721元;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元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元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振球、薛晓燕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2293.5元,由原告郑小龙负担579.5元,由被告郑振球、薛晓燕、郑元富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附:表格(单位:人民币元)还款时间 未付本金 还款金额 利息起止时间 利息 支付的本金 还款后尚欠本金 2015年4月9日 200000 8000 15-01-24至15-04-09 5066.67 8000 192000 2015年4月29日 192000 15000 15-04-10至15-04-29 1280 15000 177000 2015年4月30日 177000 3000 15-04-30至15-04-30 59 3000 174000 2015年7月2日 174000 8000 15-05-01至15-07-02 3654 8000 166000 2015年7月6日 166000 4000 15-07-03至15-07-06 221.33 4000 162000 2015年7月26日 162000 18000 15-07-07至15-07-26 1080 18000 144000 2015年10月4日 144000 5000 15-07-27至15-10-04 3360 5000 139000 2015年10月5日 139000 未付 备注:月利率以1%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