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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娜药、黄祥祥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药,黄祥祥,王卫卫,吴阿月,何业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娜药,女,拉祜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祥祥,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卫卫,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阿月,女,白族,1997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何业富,男,壮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卫、李娜药、吴阿月、黄祥祥、何业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粤020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娜药、黄祥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0日、27日及3月4日,被害人黄某2、张某2、杨某被胡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吴阿月等人骗至韶关,并带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桃园西路下伙排一栋无门牌楼房八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王卫卫、李娜药、吴阿月、黄祥祥、何业富为发展“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新成员,采取没收手机、贴身跟随、电话监听等手段,有分有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灌输传销思想。其中,王卫卫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李娜药、吴阿月参与非法拘禁黄某2、张某2、杨某,黄祥祥参与非法拘禁黄某2、张某2,何业富参与非法拘禁张某2。3月11日,王卫卫、何业富送张某2坐火车时被抓获。后张某2带公安机关到上述出租屋,抓获了李娜药、吴阿月、黄祥祥等人,并解救出杨某、黄某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莫某、胡某、苏某、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杨某、黄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卫卫、李娜药、吴阿月、黄祥祥、何业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卫卫、李娜药、何业富、吴阿月、黄祥祥为发展传销成员,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卫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娜药、吴阿月、黄祥祥、何业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卫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李娜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吴阿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被告人黄祥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被告人何业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上诉人李娜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某2已自愿加入传销组织。2、李娜药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较短,且未出资购买传销组织所宣称的产品,其平时只是协助他人给张某2、杨某上传销课,所起作用较轻。因李娜药平时没有服从安排导致同案被告人联合指证其。3、李娜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照顾。原判对其所判刑罚重于同案被告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重新审理。上诉人黄祥祥上诉提出:1、黄某2已加入传销组织,可自由出入传销窝点,不属于被害人。2、我在传销组织中级别低,平时只是负责陪被害人学习、聊天。对原判定性有异议,请求二审重新审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娜药、黄祥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卫卫、吴阿月、何业富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娜药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祥祥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害人黄某2明确指证上诉人李娜药、黄祥祥对其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王卫卫、吴阿月指证李娜药参与看管黄某2并被强迫上课灌输传销思想,上诉人黄祥祥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贴身看管行为参与非法拘禁黄某2的事实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2、被害人张某2、黄某2,上诉人黄祥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卫卫、吴阿月共同指证李娜药负责保管出租屋钥匙。所提李娜药因不服从传销组织安排导致同案被告人指证其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其文化水平及家庭情况亦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李娜药、黄祥祥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娜药、黄祥祥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娜药、黄祥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卫卫、吴阿月、何业富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卫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娜药、吴阿月、黄祥祥、何业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谭继欢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