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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930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涿州市。)被告田某,女,汉族,1970年5月28日生,住涿州市。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孙新悦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抱养了女儿孙新悦,现孩子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2、涿州市碑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抱养了一女孙新悦,生于2011年,孩子现在碑资村幼儿园上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