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港市新兴区豪辛建材店与程谋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新兴区豪辛建材店,程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839号原告东港市新兴区豪辛建材店。经营者孙德臣。委托代理人孙晓辉,东港市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谋松。原告东港市新兴区豪辛建材店与被告程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许风玲,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孙小惠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谋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承揽七处房屋装修所需,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人造大理石,欠款36409.2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4800元,尚欠3160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大理石款31609.2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份,被告因装修需要赊购原告大理石。原告出具送货单20张,单中标明大理石尺寸及价款,累计货款36587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赊购其大理石,提供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认可赊购原告大理石,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没有被告签字,但证人马金喜负责挑货、送货,其证言能够证明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经其挑选后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证人李太君负责安装,其证言能够证明该些大理石已按被告要求进行安装,故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系由被告购买。扣除被告已给付货款4800元,仍应给付原告31787元(36587元-48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1609.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新兴区豪辛建材店大理石款3160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共11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风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