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巩某在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海鑫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装货时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巩某持铁钩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巩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钩子;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证人田某、耿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博)公(刑)鉴(法)字[2015]0369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