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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756号原告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红委托代理人甘红霞,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杰。原告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变频器、开关和屏蔽线等工业品,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9,254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始终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254元及2016年3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开关、显示器、变频器等工业品。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署告知函,内容为:“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欠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总货款139,254元,分别分5次支付远程支票,5月30日支付39,254元,6月30日支付25,000元,7月30日支付25,000元,8月30日支付25,000元,9月30日支付25,000元。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在支票到期前2日内通知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协商,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如没有通知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擅自存入支票,如产生一切后果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概不负责。”之后,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张转账支票,其中,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转账支票,票据号码为*1463,收款人为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金额为39,254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转账支票,票据号码为*1458,收款人、用途为空白,金额为2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的转账支票,票据号码为*1459,收款人、用途为空白,金额为2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的转账支票,票据号码为*1460,收款人、用途为空白,金额为2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转账支票,票据号码为*1462,收款人、用途为空白,金额为25,000元。原告表示:上述支票没有兑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告知函、转账支票、供货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双方签署的告知函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5张支票可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39,254元,被告应当按照上述金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主张并保证买卖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支付上述139,254元货款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支付过原告上述139,254元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25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告知函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告知函写明了“被告分别分5次支付远程支票”,“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在支票到期前2日内通知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协商,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如没有通知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擅自存入支票,如产生一切后果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概不负责”,该内容既是双方对货款数额的确认,也说明5张支票是被告承诺付款的一种保证。被告之后向原告一次性出具了票据号码基本相连,但出票日期不同的转账支票,与告知函体现的内容相符,说明双方已就货款支付的数额和时间达成一致,但支票没有兑现,被告也没有在各个支票到期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应当从支票可以兑现之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9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转账支票到期日前的利息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双方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25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9,254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算,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博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4,2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秀娟审判员  张金霞审判员  李晓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