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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马翠芳、马秀云、林晓杰、潘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080号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代表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杨淑红被告马翠芳被告马秀云被告林晓杰被告潘静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马翠芳、马秀云、林晓杰、潘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翠芳、马秀云、林晓杰、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马翠芳、马秀云、林晓杰、潘静在我中心连带借款46000元,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0日起,每月的10日前偿还本息5175元,至2016年7月10日还清。四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起就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截止2016年7月10日累计欠款27725元。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息合计20475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一次性还清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还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给付为追偿贷款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因追索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为索要债务,我中心共支付费用1500元,四被告应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0475元;四被告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直至还清时止;四被告承担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被告马翠芳、马秀云、林晓杰、潘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翠芳、马秀云、林晓杰、潘静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马翠芳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马秀云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潘静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林晓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此笔借款分10次还清,采取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每月10日偿还本息合计5175元;四被告自愿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小组所有成员对上述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的缴纳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返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约定的现金给付了四被告。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马秀云名下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潘静名下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也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告马翠芳在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偿还利息6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200元,利息1400元未偿还。被告林晓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偿还利息375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87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1份、“贷款协议书”1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马翠芳、林晓杰依法负有偿还各自名下借款本息的义务。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担保人,故保证小组其他成员依法应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12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期应当偿还的本金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马秀云、林晓杰、潘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林晓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期应当偿还的本金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马翠芳、马秀云、潘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马翠芳、马秀云。林晓杰、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英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