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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程随云与崔凤云、赵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随云,崔凤云,赵全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118号原告程随云,女,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凤云,女,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赵全有,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程随云诉被告崔凤云、赵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赵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凤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崔凤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应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赵全有辩称:我有异议。借款时我已经离婚,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凤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赵全有认为借条与自己无关。被告赵全有无证据提交,被告崔凤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崔凤云向原告程随云借款61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程随云现金陆万壹仟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崔凤云20**.9.2”,该借款未归还。原告程随云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1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另查明,被告赵全有与被告崔凤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崔凤云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崔凤云借原告程随云现金61000元的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全有与崔凤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崔凤云借款前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全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本金61000元的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凤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随云借款本金6100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崔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