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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与伍宝、严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伍宝,严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6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住所地: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号。负责人:李国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海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钊华,该行职员。被告:伍宝,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严秀清,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伍宝的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电白支行)诉被告伍宝、严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电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宝、严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电白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伍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房抵]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1年[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给伍宝使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8%,被告伍宝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伍宝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25号汇景苑第XX栋XXX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9.42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伍宝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严秀清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230XXXX109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之约定将贷款提供给被告伍宝使用。被告伍宝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伍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56.09元,连续违约7期(月),拖欠违约贷款本息人民币249376.17元(其中:贷款本金240056.09元,贷款利息9320.08元)。原告认为,被告伍宝、严秀清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伍宝依法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被告伍宝未按上述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被告伍宝、严秀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提前解除被告伍宝、严秀清于2011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房抵]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1]年[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伍宝、严秀清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40056.09元,利息9320.0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从2016年4月30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三、判令被告严秀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被告伍宝、严秀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伍宝、严秀清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伍宝、严秀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房抵]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1]年[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给伍宝使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8%,被告伍宝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伍宝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25号汇景苑第XX栋XXX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9.42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伍宝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严秀清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茂字第230XXXX109号]。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之约定将贷款提供给被告伍宝使用。被告伍宝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30日,连续违约7期,被告伍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56.09元,连续违约拖欠贷款利息人民币9320.08元(计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另查明:被告伍宝与被告严秀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电白支行与被告伍宝、严秀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提前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秀清作为被告伍宝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伍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宝、严秀清以伍宝名下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25号汇景苑第XX栋X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宝、严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伍宝、严秀清于2011年11月30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房抵]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1]年[XXX]号”);二、限被告伍宝、严秀清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56.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伍宝、严秀清不履行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对被告伍宝名下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25号汇景苑第XX栋X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9.42平方米)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伍宝、严秀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被告伍宝、严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速 录 员  吴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