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0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邱新苟与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苟,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人民政府,邱新苟,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210号原告:邱新苟,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伟中,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细先,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司法所所长。原告邱新苟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塘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8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赔偿医疗保险金损失30000元;3、被告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自1998年7月受聘进入被告辖下的大塘镇森林消防中队从事专业打火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听从被告指挥、接受被告考勤,被告也发给原告工牌进行管理,发生险情时,即使大年三十原告也要接受被告调度,同时原告按月领取相应劳动报酬,如遇加班则工资另计。因此,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偿打火工作,该工作系被告的职责之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已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仲裁院据此裁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仅提交了2011年1月份工资表和出勤登记表,以及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工资表,前者有签名但无原件核对,后者虽为原件但没有原告签名。其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佐证双方具有劳动关系。1、从《协议书》可知,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600元清退补偿金后,双方不再存有劳动关系,即被告已承认清退原告之前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2、被告实施的《大塘镇专业打火队工资标准及招聘、清退机制实施方案》第二条新队员招聘条件中已明确将“服从管理”作为打火队员的必备条件,可见原告所在打火队的从属性特征;3、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出勤登记表亦反映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因为原告要接受被告考勤,原告除收入外还领取了加班费,这些都说明原告不是自行支配劳动,而是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管理,双方已存在较强的人身隶属性,而非被告说的平等主体关系。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而与劳动关系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受答辩人的管理与支配,原告所称劳动关系不成立。1、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告为保证自己的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发性工作事项的完成,采用将这些工作交由附近的村民完成。具体操作方式是,由被告根据自己的工作量与相关人员约定工作事项、完工时间及工作报酬,双方商定后,在特定情况下由出工人员出工,被告凭出工者的身份证登记考勤并发放劳务报酬。至于谁哪天出,哪天不出,谁出几天,不出工是否请假等不受被告任何制约,被告只按出工者的出工天数支付报酬,出工者与被告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在无火情时或者突发事件时,无需到镇政府报到上班,可在家从事农务活动或者自行支配时间。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是提供劳务服务,我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2、原告来去自由,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2011年1月的出工人员考勤簿记载显示,当月的出工人员有的出工4天,有的5天,有的19天不等,而原告1月1日至31日期间,共出工4天,其中20日至31日均未出工。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段为每年的9月1日起至第二年的4月31日止,这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出工人员,是否每天出工及其出工的天数者是完全由自己决定的,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也不受被告单位职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3、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原告不享受被告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清退协议书时,已承诺不再对被告提出工资福利待遇的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巡护森林、补救森林火灾,被告大塘镇政府根据上级的要求,成立了韶关市曲江区森林消防大队大塘中队,招聘本镇公民为专业打火队员,一般是森林附近的村民。打火队员的主要工作是:1、防火期(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对辖区森林进行巡护、补救火灾;2、非防火期(每年的5月1日至8月31日)自由活动。原告于1998年7月受聘进入大塘镇森林消防中队,从事专业打火工作,原告在无火情时无需去镇政府报到上班,并可自行支配时间。在2014年之前,原告的工资是按出勤天数计算,一天20元;2014年1月起开始固定工资,防火期每月1200元,2015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1800元;非防火期每月6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只购买了商业意外险。2015年1月9日,大塘镇政府制定《大塘镇专业打火队工资标准及招聘、清退机制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原告年龄超55岁,属被清退人员。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30600元给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承诺以后不对工作期间及退出后的工资福利待遇有任何要求。原告退出打火队后,认为自己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被告未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自己无法享受医疗和养老待遇,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队员证、《大塘镇专业打火队工资标准及招聘、清退机制实施方案》、协议书、大塘镇森林消防中队队员情况表、原告银行账户清单、被告答辩状、大塘中队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工资表、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表、2011年1月出勤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控制,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加入打火队后,虽然在有火灾或者任务时要听从原告的指挥,但原告不需要每天(除法定节假日外)到被告处报到,没任务时可以在家务农或者自行支配自己的时间,不存在因不出勤被扣工资的情况,根据自己提供的劳务享受相应的报酬,即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人身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依附性、从属性,不完全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新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