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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28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现金叁万肆仟元整,2015.12.25,王某某”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予以偿还。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现金叁万肆仟元整,2015.12.25,王某某”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34000元?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印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卓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