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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6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刘清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6421号原告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社区凤凰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徐珍凤。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清华。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6月10日。二、工作岗位:销售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工资结构为底薪+销售提成+年终奖金。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公司申请到外地出差开拓市场,公司同意其出差申请及借支申请后,其于2015年6月15日离开公司,之后再未回公司上班,其正常上班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5年8月中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回去上班,要求其向公司汇报出差行程和业务拓展情况,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回原告处。故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出差申请表》及《借款审批表》记载,被告申请出差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60天,出差事由为开拓市场,预支出差费2000元。被告均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员工王建军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其员工王建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差旅费共计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差结束之后再未回到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五、关于2015年6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归还2015年6月份工资1952元。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出差系经原告批准,属因公出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6月份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出差借支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归还出差借支款8000元,因其属于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八、仲裁请求:1、解除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2015年6月份工资195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出差借支款8000元。九、仲裁结果: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2015年6月份工资1952元;3、被告向原告归还出差借支款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悍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璟人民陪审员  聂婉芳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逸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