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建湘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湘,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白求恩诊所后民宅5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湘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亚辉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湘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馨、谢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张建湘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5日凌晨,张建湘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综上所述,张建湘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辨认笔录,证人刘馨、谢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建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吸毒人员段文辉用手机联系欧建国,要其帮忙购买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一起吸食。随后,欧建国来到被告人张建湘家中,以150元的价格从张建湘手中购得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20时许,段文辉被民警抓获。21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段文辉电话联系欧建国求购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冷水江市安达驾校附近见面。随后,欧建国驾驶摩托车与段文辉会面并支付了150元现金。随后,欧建国在冷水江市江北新村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建湘处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再返回安达驾校附近将毒品交给段文辉。蹲守的民警随即将欧建国抓获,毒品亦被缴获。2015年10月25日11时许,欧建国在民警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张建湘求购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张建湘家交易。之后,欧建国来到张建湘家中,以150元的价格从张建湘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完成后张建湘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欧建国处扣押了购买的毒品,并从张建湘家中查获并扣押了人民币150元、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包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粒。经鉴定,从段文辉、欧建国身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7170克、0.6955克,从张建湘家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50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0672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建湘贩卖毒品3次,重约2.719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段文辉、欧建国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建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张建湘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湘辩称,2015年10月24日晚,是一名叫“波及”(绰号,情况不详)的男子在冷水江市江北新村附近贩卖毒品给欧建国,其本人未贩卖毒品给欧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吸毒人员段文辉打电话向吸毒人员欧建国求购毒品,并将150元钱交给欧建国。因欧建国手中没有毒品,欧建国遂打电话向被告人张建湘求购,两人约定在张建湘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白求恩诊所后四合院5楼的家中交易。随后,欧建国来到张建湘家中,张建湘将1小包重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半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欧建国,得赃款150元。购得的毒品被段文辉、欧建国等人共同吸食。当日,段文辉因吸食毒品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21时许,段文辉在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向欧建国求购毒品,并将150元钱交给欧建国。因欧建国手中没有毒品,欧建国遂打电话向张建湘求购毒品,两人约定在冷水江市江北新村附近交易。随后,欧建国来到约定地点,张建湘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欧建国,得赃款150元。后欧建国前往冷水江市安达驾校外的马路旁将所购买的毒品交给段文辉。随即被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还从段文辉处扣押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包。2015年10月25日11时许,欧建国在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向张建湘求购毒品,两人约定在张建湘的家中交易。随后,欧建国来到张建湘家中,张建湘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欧建国,得赃款150元。随后赶来的民警在张建湘家中将张建湘抓获。并从其家中缴获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粒、赃款150元,欧建国所购买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亦被缴获并扣押。经鉴定,从段文辉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7170克;从欧建国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6955克;从张建湘家中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50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0672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建湘共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2.6190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008克,得赃款45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建湘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建湘系被抓获归案。3、通话清单,证明吸毒人员欧建国与被告人张建湘、吸毒人员段文辉在毒品交易时间段内有电话联系。4、证人欧建国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中午,段文辉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忙代购毒品,并给了他150元,段文辉还和他约定购得毒品后一同吸食。因为他身上没有毒品,他便打电话向张建湘求购毒品,并与张建湘约定在张建湘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他来到张建湘的家中,张建湘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了他。当日21时许,段文辉打电话向他求购毒品,并给了他150元。他便打电话向张建湘求购毒品,并与张建湘约定在江北新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他来到约定地点,张建湘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他。他购得毒品后来到安达驾校附近,准备将毒品交给段文辉时被民警抓获了。被抓后,他根据民警的安排,于次日11时许打电话向张建湘求购150元的毒品,并与张建湘约定在张建湘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他来到张建湘家中,张建湘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他。交易完成后,民警赶到张建湘家中,将张建湘抓获。5、证人段文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中午,他打电话给欧建国,要欧建国帮忙代购毒品,并给了欧建国150元,他还和欧建国约定购得毒品后一同吸食。后欧建国买来了毒品,他和欧建国等人一起将购得的毒品吸食掉了。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段文辉在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与欧建国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欧建国在民警的安排下与张建湘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被告人张建湘被抓获后,民警对张建湘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当场缴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赃款150元。7、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从段文辉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7170克,从欧建国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6955克,从张建湘家中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5065克,从张建湘家中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0672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张建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4日中午,欧建国打电话向他求购毒品,他和欧建国约定在他的家中交易。后欧建国来到他家中,他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及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了欧建国。次日11时许,欧建国打电话向他求购毒品,他和欧建国约定在他的家中交易。后欧建国来到他家中,他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欧建国。交易完成后,他就被民警抓获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馨、谢杨到张建湘的家中玩耍。期间,张建湘在家中与谢杨、刘馨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刘馨在张建湘家暂住。当日,张建湘在家中与刘馨共同吸食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25日,刘馨在张建湘家暂住。当日凌晨3点,张建湘在家中与刘馨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0月25日民警在张建湘家中将被告人张建湘及吸毒人员刘馨、谢杨抓获。到案后,张建湘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建湘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5日民警在张建湘家中将被告人张建湘及吸毒人员刘馨、谢杨抓获。2、证人刘馨的证言,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和谢杨在张建湘的家中玩耍时,张建湘拿出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来他和谢杨、张建湘一起在张建湘的家中吸食了这些毒品。2015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他搬家到张建湘的家中暂住。当日,张建湘拿出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来他和张建湘一起在张建湘家的家中吸食了这些毒品。2015年10月25日凌晨3点,他在张建湘的家中暂住时,张建湘拿出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来他和张建湘一起在张建湘家的家中吸食了这些毒品。3、证人谢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她和刘馨在张建湘的家中玩耍时,张建湘拿出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她和刘馨、张建湘一起在张建湘的家中吸食了这些毒品。4、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刘馨、谢杨辨认出了容留他(她)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建湘。5、被告人张建湘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湘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到案后,张建湘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其该次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张建湘处扣押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建湘辩称其在2015年10月24日晚未贩卖毒品给欧建国。经查,2015年10月24日晚,欧建国打电话向张建湘求购毒品。后欧建国按照其与张建湘的约定,来到冷水江市江北新村,张建湘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欧建国。欧建国向张建湘购买毒品时,未见有其他人员与张建湘同行。上述事实有证人欧建国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张建湘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中亦供认了上述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张建湘的翻供无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建湘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张建湘处扣押的一百五十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若谷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龚 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亚辉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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