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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一,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田家镇高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2时40分,被告人王某一驾驶“飞碟”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洼县田家镇高家村新立屯自家门前路段停车时,由于惯性致使车上装载的稻子散落,将货车右侧的行人王某二(王某一的爷爷)砸伤,造成王某二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管大队认定,王某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大洼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一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秤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载,导致货物散落致被害人王某二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此次事故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王某一的行为得到家庭成员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的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一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宏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