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方静明诉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静明,罗田县津罗食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3民初1086号原告方静明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黄汉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静明诉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方虎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明,被告罗田县津罗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初到罗田县供销合作社成立的罗田县津罗制药厂工作,原罗田县津罗制药厂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一直把原告称之“临时工”,使原告没有在单位享受和其他职工一样的待遇,但原罗田县津罗制药厂均置之不理。更为严重的是,近年罗田县津罗制药厂停产,期间,他们既没有辞退原告,也没有安排原告任何工作,更谈不上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到2014年底,罗田县供销社将罗田县津罗制药厂变更为被告单位,明确约定原罗田县津罗制药厂的各项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被告单位享有和承担。在整个改制过程中被告单位没有将原告的各项权力及义务落实好,故原告得知此信息后多次找其协商落实本应享受的待遇,但被告单位均以原告是“临时工”为名,不准许原告享受其他职工一样的待遇。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单位买断工龄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60元;2、被告单位缴清原告1995年至买断工龄时的养老保险金,并返还原告其间个人代替被告单位已缴纳的年限的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1604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可知,其与被告单位的纠纷系因被告单位的改制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被告改制是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主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被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被告单位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静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萍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方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