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烈雄与吴九军、田业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烈雄,吴九军,田业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258号原告:蔡烈雄,汉族。被告:吴九军,汉族。被告:田业凤,汉族。原告蔡烈雄与被告吴九军、田业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九军、田业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3月26日蔡烈雄与吴九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确认位于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棉原路83号棉原新城一栋四楼西房的房屋所有权属蔡烈雄所有;3、请求确认该房屋内的水电气及家具家电属蔡烈雄所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蔡烈雄与吴九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棉原路83号棉原新城一栋四楼西房的房屋和东边过道中间架空层20平方米及该房屋内的所有水电气及家具家电出售给蔡烈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田业凤,吴九军、田业凤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吴九军所有),吴九军、田业凤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钥匙及架空层钥匙交给蔡烈雄,蔡烈雄已入住。被告吴九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蔡烈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田业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通过电话方式承认蔡烈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吴九军、田业凤承认蔡烈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蔡烈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29日蔡烈雄与吴九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蔡烈雄主张确认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各自已履行支付价款和交付房屋义务后,蔡烈雄主张吴九军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烈雄向吴九军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尚登记在田业凤名下,只应通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实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其所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经本院释明,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九军、田业凤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烈雄主张确认该房屋内的水电气及家具家电归其所有,但未提交具体的明细,且未实际发生争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烈雄与被告吴九军于2016年3月26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吴九军、田业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蔡烈雄办理位于潜江市棉原大道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田业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0060**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承担;三、驳回原告蔡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蔡烈雄、被告吴九军各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