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吴道才和徐升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才,徐升望,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410号原告吴道才,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升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驾驶员,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宁红大道133号。法定代表人:晏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以力;被告徐升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才诉称,2015年11月12日,徐升望驾驶赣G×××××中型客车由新湾乡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至良塘姜家渡桥头时因雨天路滑,为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徐升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7天。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第三颈椎骨折等。后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壹万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赣G×××××号中型客车系汽运公司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诸本院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08090.5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33200元、护理费4097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962.58元)。被告徐升望辩称,答辩人已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乘客险,依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答辩人鉴定程序违法。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赔偿其赔偿依据不足。被答辩人护理时间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已垫付医疗费8177.7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早上,徐升望驾驶赣G×××××中型普通客车在修水县新湾乡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7时35分,行驶至修水县良塘姜家渡桥头时因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赣G×××××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赣G×××××中型普通客车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乘客受伤及中型普通客车、道路绿化、交通标志标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徐升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升望驾驶的赣G×××××中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汽运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67天,当天门诊花费1255.12元(徐升望已支付),花住院费54307.95元。后复查及精神检查花费962.58元。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第三颈椎骨折;两下肺挫伤;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双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头颅CT,必要时神经外科进一步治疗;4.骨科随诊,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5.我科随诊。2016年6月3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评定其为三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壹万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疾病鉴定花费1200元;另进行伤残等鉴定花费2400元。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45572.57元。徐升望已支付医疗费1255.12元、轮椅费960元、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村民委员会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家庭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随女儿吴义香居住于修水县城。另徐升望亦提交了修水县×××××村民委员会车小清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妻经常居住地为柴段村十一组。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新湾乡柴段村核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及其妻子均居住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收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2日7时35分,徐升望驾驶赣G×××××中型普通客车在修水县姜家渡桥头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车上原告等七名乘客受伤,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徐升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徐升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徐升望已就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系事故车辆乘员,故应由徐升望承担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徐升望本人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原告损伤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壹万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实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为:106934.4元(11139元/年×80%×12年)。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58944元(44868元/年×2/3×12年)。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66525.65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3.营养费2680元(40元/天×67天);4.护理费367294.21元(住院期间124.63元/天×67天+护理依赖358944元);5.伤残赔偿金106934.4元;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8.轮椅费960元;9.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566334.2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赔40万元;由徐升望负担166334.26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566334.26元,抵除保险公司及徐升望已支付的62485.65元(全部医疗费56525.65元、现金5000元、轮椅费960元),尚差503848.61元,由保险公司代赔354427.43元(40万元-已支付的45572.47元);由徐升望负担149421.18元。考虑上述赔偿费用中大部分系护理依赖而产生的护理费,现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为了更好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认为应由徐升望负担的部分可分期履行赔付义务较为适宜,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74710.59元,尚余747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道才各项损失合计354427.43元。二、由被告徐升望赔偿原告吴道才各项损失合计149421.18元。上述赔款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747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再赔付74710.59元。三、驳回原告吴道才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7元,由被告徐升望负担8000元,由原告吴道才负担2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林枫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