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行审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行审19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359H。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祝娇艳,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法定代表人:杜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罚款120000元及加处的罚款1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称:2015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的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无有效排污许可证,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至外环境。经对外排生产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分析其外排生产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超标11.1倍,氨氮超标3.42倍,动植物油超标1.83倍,构成无证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9月22日,我局向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2月9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做出巴环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处罚款壹拾伍万元整。并要求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9日送达。2016年9月3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2016年9月7日,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罚款30000元。现巴环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仍未缴纳剩余罚款,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重庆市杜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缴纳的罚款120000元及加处罚款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玲代理审判员 罗 静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