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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唐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唐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王秀荣,女,生于1954年1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武英,女,生于1970年4月2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王秀荣与被告唐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武英返还原告王秀荣借款4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共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最后一日止)(后附利息计算表);并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标明的“如果甲方逾期,甲方同意自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两倍并计算复利”的条款进行判令;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财务管理顾问费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后附计算表);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原告及共同投资人的治疗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财务管理费,但被告在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及财务管理费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武英缺席,未答辩。原告王秀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财务管理费按月3%计算,该款项于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如本合同涉及诉讼由济南市历城区法院管辖,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一份、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浦发银行济南槐荫支行转账40万元,完成了合同中原告的义务;3、2015年4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后,被告唐武英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被告唐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财务管理费12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是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36%应予认定无效,对年利率24%~36%的约定并无司法强制执行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故对按照不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约定只要债务人已经按照该约定支付给债权人,人民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财务管理费,但合同中约定的财务管理费的性质及支付方式均与借款利息相同,应按照借款利息予以认定,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财务管理费不应超出月利率3%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故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2015年5月27日以借款本金392000元(40万-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武英偿还原告王秀荣借款392000元;二、被告唐武英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秀荣支付借款利息;上述给付,限被告唐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1620元,由被告唐武英负担7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唐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汉霖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人民陪审员  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