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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永彦、杨喜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孙永彦,杨喜艳,吴冠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361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王燊,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永彦,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喜艳,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吴冠强,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孙永彦、杨喜艳、吴冠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彦、杨喜艳、吴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基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孙永彦返还代偿款163593.27元;二、孙永彦支付利息21145.5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杨喜艳、吴冠强对孙永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60元,由孙永彦、杨喜艳、吴冠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情况:2015年1月30日代偿10272.52元,2015年4月29日代偿17114.63元,2015年7月28日代偿17314.75元,2015年10月23日代偿118891.37元;代偿利息情况:孙永彦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孙永彦应当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其他约定:信义担保公司为孙永彦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冠强为信义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杨喜艳、吴冠强作为孙永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孙永彦履行还款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孙永彦追偿。杨喜艳、吴冠强作为孙永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孙永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永彦、杨喜艳、吴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3593.27元;二、被告孙永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21145.57元(按代偿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杨喜艳、吴冠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永彦负担,被告杨喜艳、吴冠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