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银辉、许银强与梁羊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银辉,许银强,梁羊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银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银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羊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律师。上诉人许银辉、许银强因与被上诉人梁羊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银辉、许银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被上诉人梁羊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银辉、许银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定性错误。许禄兵的取款行为是代理行为,但将款项存入自己的账户则是货币归属的确认;货币为特殊的同类物,没有证据能认定许禄兵存入账户的货币就是被上诉人账户上取出的款。2、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6日,被上诉人账户上只有存款而没有取款记录,应是被上诉人与许禄兵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由许禄兵的收入支出,被上诉人的收入不属于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就其生育子女情况陈述不实,有虚假提供证据的嫌疑。3、假定许禄兵取得的款项为非法所得,其中在2013年7月7日取的143000元本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程序错误。上诉人是取其父亲许禄兵账户的款,系依法继承取得。原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梁羊兰二审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梁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银辉、许银强返还梁羊兰存入许银辉、许银强之父许禄兵账户的存款2557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银辉、许银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许银辉、许银强系许禄兵之子,其母于1990年过世。梁羊兰系已婚,共生育子女二人。2005年下半年,梁羊兰与许禄兵在惠水县的一个工地上做工时认识,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先后到浙江省永康市务工,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7日,许禄兵代原告梁羊兰将原告存于永康市西溪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3382010210443135)中25000元、(账号603382010210362263)中的118000元分别取出,并于当日将上述款项143000元以许禄兵名义另行开户(账号为33010013370195)存为定期两年存单。许禄兵又于2014年7月8日代原告梁羊兰将原告存于永康市西溪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3382010210443135)中的80000元、(账号603382010210362263)中的20000元分别取出,并于当日将上述款项100000元以许禄兵名义另行开户(账号为0303330784004585915)存为定期一年存单。2015年9月5日,许禄兵因工伤死亡。其后许银辉、许银强通过公证、挂失的方式将户名为许禄兵的存款255767.40元(其中存款本金243000元,利息12767.40元)领走。由此与梁羊兰引发纠纷,因双方协商未果,梁羊兰遂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当先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证明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构成要件,在完成该层面的举证义务后,应由相对方来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权利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梁羊兰由于无文化,委托与其共同生活的二被告之父许禄兵代为办理存取款业务,许禄兵为了方便,将存款户名换成了自己的名字。就这一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较好地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方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银行存款25576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召集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许银辉、许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属于原告梁羊兰的银行存款255767.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许银辉、许银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羊兰的户籍证明,证明梁羊兰与花小奎生育四个子女,梁羊兰陈述有虚假。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梁羊兰住宅照片三张,证明梁羊兰家庭贫困,资金需求量大。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电话录音笔录,证明梁羊兰每年都要带钱回家,其家庭贫穷,家里对其打工收入很期待。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许禄兵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这期间许禄兵的平均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8年间许禄兵没有其他开支。2、许禄兵所在工厂出具的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许禄兵的工资收入和明细。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梁羊兰所在公司出具的2012年之后梁羊兰工资明显高于普通打工者工资的说明。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与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该证据不符常规,是虚假证明。4、梁羊兰所在公司出具的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梁羊兰的工资明细,2013年之前是以现金发放,之后以打卡的方式发放。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5、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梁羊兰所在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底单清册,证明2013年3月之后梁羊兰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既没有梁羊兰签名也没有转账痕迹,公章真伪也不清楚,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6、许银辉与梁羊兰在2007年的合影照片一张,证明双方早已认识。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梁羊兰的户籍证明、梁羊兰住宅照片三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许禄兵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明细,许银辉与梁羊兰在2007年的合影照片一张,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梁羊兰所在公司出具的2012年之后梁羊兰工资明显高于普通打工者工资的说明、梁羊兰所在公司出具的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梁羊兰的工资明细,虽然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并有出具人签名和其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笔录,因不能明确具体的通话人,且也没有通话人签名确认,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没有出具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梁羊兰与案外人花小奎共生育子女四人。许禄兵因工伤死亡后,梁羊兰作为死者一方的代表在相关的赔偿协议上签字,许禄兵的死亡赔偿款项全部由许银辉、许银强领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许银辉、许银强是否应当将从许禄兵账上取的255767.4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梁羊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许禄兵名下存款的归属问题,即该款项应属于梁羊兰所有,还是属于许禄兵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虽然以许禄兵名义存储,但因梁羊兰对该笔款项的归属发生了实质性的争议,则应当审查许禄兵名义下该款项的来源是否合法并进而认定许禄兵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本院认为,许禄兵并不享有本案争议款项所有权,其理由是:一、许禄兵账户上的款项均是从被上诉人梁羊兰的账户取出而转存,虽然上诉人辩称许禄兵账户上的款并不一定是梁羊兰账户取出的款而存入,但从本案两笔款的取存款时间、取存款地点以及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许禄兵在取存款期间存在相应金额收入的情况下,应认定许禄兵存入的款项是从梁羊兰的账户取出而转存;二、存款凭证是存款人享有权利的关键凭证,一般由存款人实际持有管控,然而本案中,许禄兵开户存款的存款凭据存单由被上诉人梁羊兰保管,可以进一步证明梁羊兰对款项的所有权仍然享有。因该笔款项仍属于梁羊兰所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00元,由上诉人许银辉、许银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波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