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世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春,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业,户籍地为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人李世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春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李世春伪造车辆行驶证,虚构所租赁的皖B×××××号轿车为其所有,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骗取杨现金40000元。李世春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李世春在芜湖市弋江区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皖B×××××的黑色奇瑞东方之子轿车。2011年11月12日,李世春伪造车辆行驶证,虚构该车为其所有,并抵押给被害人杨某,骗取杨现金40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世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杨对被告人李世春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池某、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借条,伪造的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其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