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俊祥与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祥,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128号原告:王俊祥,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芹,女,该公司会计。原告王俊祥与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1月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份本金为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4年11月12日在偿还之前利息的情况下重新出具的借据,将月利率降为1%;2015年2月26日、6月17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分五次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元,以上偿还借款应抵作借款本金。现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利息后双方约定将月利率降为1%,并重新出具的借据;之后的2015年2月26日、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均约定月利率为1%。后因原告患病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3月7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5月2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偿还500元,以上共计5500元。被告主张以上偿还款项均应抵作借款本金,原告未同意,主张应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王俊祥借款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期间内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元,被告主张应抵作本金,原告主张应为利息。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在双方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的利息,依交易习惯,应先偿还时间在先借款的利息再清偿时间在后借款利息,如有剩余则应抵消在先借款的本金。经计算,被告偿还的借款在各时间段内均未足额清偿利息,故未能偿还本金,全部应为利息。2014年11月12日之借款至2016年6月6日利息应为3760元,则应先从5500元中扣除以上利息,其余1740元用于偿还2015年2月26日之借款的利息,利息应已偿还至2015年11月19日。其余利息及全部本金应认为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以上第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高唐县洪生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高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