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伦与殷久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伦,殷久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987号原告方伦,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小��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汪万梅,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久胜,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殷仁兵,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生,住新县。系被告殷久胜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委托代理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伦与被告殷久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伦及委托代理人汪万梅、被告殷久胜委托代理人殷仁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殷久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518.7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方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浒湾乡郑店村路段时,追尾撞至前方殷久胜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造成方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方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久胜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后转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8万多元。被告殷久胜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伦伤情构成X级伤残。被告殷久胜所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殷久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我对于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但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我要求原告予以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后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提请法院审核被告殷久胜是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具体数额;3、医疗费部分,对于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票据部分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与本事故无关联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偏高;5、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方伦的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武汉紫荆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4、光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机动车保险投保单;6、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被告殷久胜的驾驶证;7、浒湾居委会证明。对有争议的���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其中2016年5月18日及2016年5月31日的票据均未显示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或是武汉紫荆医院住院,与本案无关联,对此,原告解释说明该两张票据系遵照武汉紫荆医院出院医嘱中所载明的拆除外固定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综合武汉紫荆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内容及医疗费原始发票,该两张票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方提供的租车费机打发票、手写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请法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对此,本院认为租车费机打发票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手写收条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真实性无法判定,且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陈阳娥、方忠祥户口薄,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扶养人陈阳娥到底存在几个抚养人的现实情况,对此原告庭审时表示因庭前去村委会取证但因村委会公章临时带走未能庭审时提交村委会证明,但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浒湾居委会证明,故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只是针对原告和其前妻双方,对外无效,被抚养人方忠祥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对此,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告方伦与其前妻对于子女抚养的内部协议安排,该调解书确定孩子方忠祥由原告一人抚养不能成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担的依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方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浒湾乡郑店村路段时,追尾撞至前方殷久胜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造成方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方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久胜负次要责任。原告方伦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院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疗费81224.42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伦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花费检查费240元,鉴��费1900元。原告往返治疗及鉴定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400元。被告殷久胜具备A1驾驶资格,粤S×××××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殷久胜所有,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殷久胜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垫付款,且庭审中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予以退还。被抚养人陈阳娥(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母亲,除原告方伦及其妹妹方华外,无其他抚养人。被抚养人方忠祥(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儿子。另查明,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殷久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方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殷久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方伦要求被告殷久胜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久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总和,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用中不属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的部分费用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项基本惠民制度,参保者通过较小代价而获得较大的医疗保障利益,有明显的公益保障特性,因而为保障更大的公众利益而对支出用药严格控制,此应与参加机动车保险的个体商业行为有实质性区别,不应以此标准适用机动��保险事故治疗用药,且本案被告并未明确鉴别原告用药费用不应赔偿的部分类别及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224.42元及检查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440元,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入院、出院及往返治疗伤情的现实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3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0864元/年计算标准过高,可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可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5576元/年计算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5115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40元,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40元中,有1900元属于鉴定费,另外240元属于检查费用,该240元检查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支持1900元,但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殷久胜个人承担。原告提供证明被抚养人陈阳娥现有两个抚养人,并主张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陈阳娥生活费12007.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以方忠祥由原告方伦一人抚养且其前妻不承担抚养费为由,主张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以一人负担计算被抚养人方忠祥生活费5146.2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伦与其前妻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孩子方忠祥由原告方伦一人抚养且其前妻不承担抚养费,但该调解协议系原告与其前妻对子女抚养的内部协议安排,属于约定义务,应与本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负担的法定义务加以区分,故被抚养人方忠祥生活费应以两人负担计算,故原告要求以一人负担计算被抚养人方忠祥生活费5146.2元,本院支持按两人负担计算被抚养人方忠祥生活费2573.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十级级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水平,其���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久胜要求将其先期垫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便受害人获得及时治疗的良好风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被告殷久胜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退还。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464.42元(81224.42元+240元),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8408.5元(25576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陈阳娥生活费12007.8元(17154元/年×14年×10%÷2),被抚养人方忠祥生活费2573.1元(17154元/年×3年×10%÷2),后期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86071.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10705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6.1元+交通费3400元+误工费8408.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9元(12007.8元+2573.1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殷久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23134.3元【{医疗费71464.42元(81464.4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700元}×3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殷久胜负担,被告殷久胜先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殷久胜垫付款81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公司在粤S×××××号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伦各项损失人民币1070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粤S×××××号牌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伦各项损失人民币23134.3元;三、原告方伦返还被告殷久胜垫付款人民币8100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被告殷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贤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亦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