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吴伟健与李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健,李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053号原告:吴伟健,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李成红,男,1987年5月2日出生。原告吴伟健诉被告李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健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成红因其经营的商行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成红未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伟健执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签名为李成红的《借条》向本院主张,被告李成红欠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未还。该《借条》载明,被告李成红向原告吴伟健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于2016年2月12日前还清,此前双方所签合作停止。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合伙经营商行时原告的出资款,后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事务,原告投入的10万元资金转为被告李成红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商行《合伙经营合同》及商行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收取原告10万元现金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伟健提供的《借条》、《合伙经营合同》、《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借款系原告吴伟健在退出与被告李成红在共同经营的乐诚商行合伙事务结算时,将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转为被告个人借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伟健与被告李成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吴伟健主张被告李成红逾期归还涉案借款,被告李成红未能提供其已归还相关借款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由被告李成红承担归还原告吴伟健10万元借款等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成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伟健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李成红负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瑞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