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建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同月30日止),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垟路9号的“捌零川菜料理”店三楼寻找其手机未果,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808号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认定价3300元)。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并查获该部被盗手机,现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