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台安县台安镇。因危险驾驶罪嫌疑,于2016年10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辽CD76**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台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台李线1公里处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到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关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关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和辩解,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材料,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辽CD76**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台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台李线1公里处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到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关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关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和辩解,���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材料,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