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兴琼与过伟、彭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琼,过伟,彭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951号原告:梁兴琼,女,生于1966年9月2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周怡然,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伟,男,生于1986年3月4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彭静,女,生于1983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兴琼与被告过伟、彭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然、被告过伟、被告彭静、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琼诉称,2016年3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过伟驾驶被告彭静所有的机动车川AH86**行至德阳市松花江路未来城幼儿园门口右转弯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造成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后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过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定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8元(庭审中变更为2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20×0.1)、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705.07元(33349元÷365×150天)、护理费1367.26元(33270÷365×15),共计83660.33元(庭审中变更为83788.33元);2、请求被告3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过伟、彭静共同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垫付4778.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过伟驾驶川AH88**小型轿车沿松花江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松花江路未来城幼儿园门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梁兴琼驾驶的自行车碰撞,梁兴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3月17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0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过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兴琼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胸12椎体外伤性水肿。出院医嘱:1.在家休息2个月;2.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复查X光片,一年左右来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访。2016年8月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阳正源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兴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度属十级伤残;根据其委托要求及其伤情实际,酌定其误工期15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川AH86**小型轿车系被告彭静所有,被告过伟与彭静系夫妻关系。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就川AH86**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原告垫付医疗费256元。原告梁兴琼系四川农村居民,从2014年10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一直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142号物资大厦一楼经营小吃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过伟垫付医疗费4778.5元,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兴琼无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过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过伟与被告彭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彭静系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过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过伟与被告彭静共同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就川AH86**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过伟、彭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对被告彭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负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关于医疗费自费药问题。根据提供的正式票据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56元、被告过伟垫付医疗费4778.5元,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即产生医疗费共计1303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再医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梁兴琼的再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梁兴琼虽系四川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四川省德阳市区内经营小吃店,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为52410元(26205元×20年×0.1)。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采信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认可鉴定费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关于误工费天数根据医院提供的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外伤性水肿;出院后在家休息2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产生了持续误工,故本院认可医院提供的医嘱证明,对于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75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在城镇经营小吃店,应按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6853元(33349元÷365×75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1367.26元(91.15元/天×15天)。综上,原告梁兴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80215元(医疗费13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53元+护理费1367.26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品迭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垫付的8000元,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实际应支付72215元,其中向被告过伟、彭静支付3832.5元(垫付医疗费4778.5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46元),向原告梁兴琼支付683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兴琼支付赔偿款6838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过伟、彭静支付垫付款3832.5元;三、驳回原告梁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过伟、彭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过伟、彭静的垫付款中已作扣减,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维莲 更多数据: